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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吕某某等与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杨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杨斯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慧,即原告杨慧。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月浦镇西街XXX号XXX幢XXX区。
  法定代表人:赵秀凤。
  原告卢某某、吕某某、杨慧、杨斯淼与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吕某某、杨慧、杨斯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吕某某、杨慧、杨斯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某系卢伟之父,原告吕某某系卢伟之母,原告杨慧系卢伟之妻,原告杨斯淼系卢伟之女。卢伟自2017年3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卢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5日,卢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8年1月25日卢伟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未按时为卢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赔。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系卢伟之父,原告吕某某系卢伟之母,原告杨慧系卢伟之妻,原告杨斯淼系卢伟之女。被告同卢伟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卢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5日,卢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月15日,卢伟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未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
  又查明,卢某某、吕某某、杨慧、杨斯淼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诉至本院,要求案外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9602号。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案外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汉康、上海汉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153,840元。后该案被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沪02民终8851号。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领取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
  2018年12月4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019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户籍资料、医学出生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卢伟在被告处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卢伟于2017年3月15日因工死亡,因被告未为卢伟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赔,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从业人员即卢伟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672,320元。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吕某某、杨慧、杨斯淼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672,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万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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