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兴山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
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388.5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宜昌市的城东大道与胜利三路的交叉口发生碰撞,酿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卢某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发生医疗费50381.50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35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12225.5元[其中医疗费50384.5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5200元(3800元/月×4月)、护理费10237元(120元/天×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4750元(50元/天×9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虽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我签了字也就认了,但原告主张2:8开,我是不同意的,因为当时协商时说的是3:7开;其他的我不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既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宜昌市的城东大道与胜利三路的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酿成原告卢某某受伤住院35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7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第0000048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5天,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
2016年11月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35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
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子路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投保人负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胡某某按主要责任的比例70%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5天=17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750元(50元/天×95天),因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且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200元(3800元/月×4月),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为27051元/年÷12个月×4个月=9017元。
4、护理费:120天×85.30元=10236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因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15时55分许、定残日为2016年11月4日,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19年×20%=102793.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依同类案件司法实践调整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9、医疗费50384.50元;10、后期治疗费13500元;11、诉讼费606元。
二、关于上述费用承担的比例及具体数额,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50+1800+(50384.50-10000)+13500+(10236+9017+500+102793.80+2200+4000-110000)〕×70%=53326.91元,合计173326.91元。
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则其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30000元,即还应理赔143326.91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已得到赔偿,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143326.91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承担181.80元、被告承担4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子路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投保人负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胡某某按主要责任的比例70%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5天=17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750元(50元/天×95天),因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且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200元(3800元/月×4月),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为27051元/年÷12个月×4个月=9017元。
4、护理费:120天×85.30元=10236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因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15时55分许、定残日为2016年11月4日,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19年×20%=102793.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依同类案件司法实践调整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9、医疗费50384.50元;10、后期治疗费13500元;11、诉讼费606元。
二、关于上述费用承担的比例及具体数额,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50+1800+(50384.50-10000)+13500+(10236+9017+500+102793.80+2200+4000-110000)〕×70%=53326.91元,合计173326.91元。
被告阳某财保宜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则其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30000元,即还应理赔143326.91元。
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已得到赔偿,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143326.91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承担181.80元、被告承担424.20元。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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