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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威迪与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卢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在锐,系原告卢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雷成菊,系原告卢某某之母。
卢在锐、雷成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乳名清山)。
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在锐、雷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是原告卢某某玩耍中致伤的蹦蹦床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离开其经营的蹦蹦床经营场所,原告将门票交予他人后前去蹦蹦床玩耍,没有任何阻拦,原告有理由相信收取门票者属有效行为。至于他人是否有权代收门票,属于被告黄某某与代收者之间的行为确认,同时也属于被告黄某某的管理问题。原告卢某某及其他小孩在被告黄某某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被告黄某某就玩的方式、多人同时玩耍时如何避免碰撞、踩压、摔倒等负有指示说明和对玩耍者有不当行为予以制止,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等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黄某某没有在经营场所,也没委托他人代为看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卢某某受伤。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卢某某受伤是因第三者加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指定当事人就加害的第三者是谁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黄某某提交了李宸昊书写的字条,凭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加害的第三者;加之被告黄某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加害第三者指向不一,故本案中加害的第三者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卢某某的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卢某某放至游玩场所后离开,亦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某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60%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3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520.00元、鉴定拍照费30.00元,共计25619.95元。原告卢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拍照费共计25619.9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60%即1537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00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10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是原告卢某某玩耍中致伤的蹦蹦床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离开其经营的蹦蹦床经营场所,原告将门票交予他人后前去蹦蹦床玩耍,没有任何阻拦,原告有理由相信收取门票者属有效行为。至于他人是否有权代收门票,属于被告黄某某与代收者之间的行为确认,同时也属于被告黄某某的管理问题。原告卢某某及其他小孩在被告黄某某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耍,被告黄某某就玩的方式、多人同时玩耍时如何避免碰撞、踩压、摔倒等负有指示说明和对玩耍者有不当行为予以制止,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等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黄某某没有在经营场所,也没委托他人代为看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卢某某受伤。被告黄某某主张原告卢某某受伤是因第三者加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指定当事人就加害的第三者是谁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黄某某提交了李宸昊书写的字条,凭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加害的第三者;加之被告黄某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加害第三者指向不一,故本案中加害的第三者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卢某某的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卢某某放至游玩场所后离开,亦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黄某某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承担60%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3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20元/天×24天)、鉴定费520.00元、鉴定拍照费30.00元,共计25619.95元。原告卢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拍照费共计25619.9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60%即1537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2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00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10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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