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中心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88645X,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234号。法定代表人:时延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53735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3735元,上述两项合计507,4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牡丹江盛世华庭销售中心签订《“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出资253,735.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光华街以南、富江路以西盛世华庭小区6栋1单元X室住宅。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当年七月底之前为原告签订机打合同,保证十月底前入户。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将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53,735.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3,735.00元,合计507,4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五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具备的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才能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预约合同,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被告未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认购书,同意返还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为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始照片核对,且无论该承诺书真实与否,均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方达成合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及牡丹江房地产网房产信息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所记载的产籍号为400-505-3/2-6-01X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房屋为案涉房屋。本院认为,牡丹江房地产网的主办单位为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登记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其网站上显示案涉房屋已经出售,且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出卖他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卢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牡丹江盛世华庭销售中心签订《“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出资253735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光华街以南、富江路以西盛世华庭小区6栋1单元X室住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于原、被告签订“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前,已经将案涉房屋卖与他人,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认购书并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房屋买卖合同所具备的全部条款,该认购书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的形式,其性质为双方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明确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涉房屋早于双方签订预约合同前已经出卖他人,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537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3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承担的责任,现被告违反的只是预约合同,并不是违反本约合同,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合同;二、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购房款253735元;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00元,减半收取4437.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884.50元,由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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