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伍某某
张二喜
伍柯
彭云仙
伍攀
伍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系伍志勇妻子。
被告:伍某某。系伍志勇夫妻。
被告:张二喜。系伍志勇母亲。
被告:伍柯。系伍志勇儿子。
被告:彭云仙。系伍良平妻子。
被告:伍攀。系伍良平长子。
被告:伍警。系伍良平次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系江西省九江市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江西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其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4,417.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日为住院天数56天加之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两个月,共计116天。原告的护理费依照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840.00元/年计算。其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酌定8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粤A×××××车的驾驶员伍志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赣G×××××车的驾驶员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因被告向某某、被告伍某某、被告张二喜、被告伍柯、被告彭云仙、被告伍攀、被告伍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粤A×××××车的用车事实无法查清,故前述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酌定扣减10%。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44,907.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60.00元/天×56天);
三、营养费:840.00元(15.00元/天×56天);
四、残疾赔偿金:52,495.20元(21,873.00元/年×20年×12%);
五、误工费:17,924.17元(54,417.00元/年/365天×116天);
六、护理费:4,885.04元(31,840.00元年/365天×56天);
七、交通、住宿费:1,36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九、鉴定费:870.00元;
十、车损:3,460.00元;
合计138,10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82,664.41元;车损2,000.00元;合计96,664.41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9,005.90元[(138,101.41元-96,664.41元)×70%],由被告向某某、被告伍某某、被告张二喜、被告伍柯、被告彭云仙、被告伍攀、被告伍警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24,645.20元[29,005.90元-(44,907.00元-10,000.00元)×10%]-870.00元。余额4,360.70元(29,005.90元-24,645.20元)由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连带承担。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赔款121,309.61元(96,664.41元+24,645.20元);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赔款4,360.70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0.00元,由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前述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系江西省九江市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伤残赔偿金依照江西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其误工费参照江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4,417.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日为住院天数56天加之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两个月,共计116天。原告的护理费依照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840.00元/年计算。其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酌定8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粤A×××××车的驾驶员伍志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赣G×××××车的驾驶员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因被告向某某、被告伍某某、被告张二喜、被告伍柯、被告彭云仙、被告伍攀、被告伍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粤A×××××车的用车事实无法查清,故前述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酌定扣减10%。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44,907.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60.00元/天×56天);
三、营养费:840.00元(15.00元/天×56天);
四、残疾赔偿金:52,495.20元(21,873.00元/年×20年×12%);
五、误工费:17,924.17元(54,417.00元/年/365天×116天);
六、护理费:4,885.04元(31,840.00元年/365天×56天);
七、交通、住宿费:1,360.00元;
八、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九、鉴定费:870.00元;
十、车损:3,460.00元;
合计138,10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82,664.41元;车损2,000.00元;合计96,664.41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9,005.90元[(138,101.41元-96,664.41元)×70%],由被告向某某、被告伍某某、被告张二喜、被告伍柯、被告彭云仙、被告伍攀、被告伍警连带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24,645.20元[29,005.90元-(44,907.00元-10,000.00元)×10%]-870.00元。余额4,360.70元(29,005.90元-24,645.20元)由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连带承担。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赔款121,309.61元(96,664.41元+24,645.20元);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赔款4,360.70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0.00元,由被告向某某、伍某某、张二喜、伍柯、彭云仙、伍攀、伍警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前述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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