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肆万整(400000.00),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40000元,有被告崔某某亲笔签字的借条,且原告当日将40000元现金直接给付被告,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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