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坤平,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卢坤平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峰、彭晓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652.6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交通费2,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事由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青浦区华徐公路、北青公路南约3米处,被案外人鲍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TXXXX车辆撞伤。在治疗休息期间,2018年1月25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七莘路东交中心处,因朱钧驾驶的属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NXXXX车辆的变道行为,导致乘坐在牌号为沪B9XXXX公交车上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肩峰、肩胛骨下角骨折(断端错位),并有右侧肩袖损伤,右侧肩峰下撞击综合征,行右肩关节镜手术治疗后,现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目前的损伤后果是2017年9月17日与2018年1月25日两次交通事故损伤作用叠加所致,交通事故与损伤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次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以同等作用为宜。另,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朱钧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被告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过任何费用。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之前的一次诉讼中,他人已经向原告赔付了律师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过任何费用。对医疗费认可26,166.35元;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68,034元;对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56天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0元;对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鉴定费认可1,95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坤平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6,166.35元(已扣除伙食费)。
另查明,2019年3月,原告就2017年9月17日因车祸所致之损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104.20元、营养费1,800元(按期限主张一半)、护理费5,620元(按期限主张一半)、误工费12,100元(按期限主张一半)、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现该案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情况说明、居住信息查询、营业执照、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2019)沪0118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FN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朱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8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并含住院期间之护理费),原告现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的一半主张,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1,350元、2,68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的一半主张,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原告的主张及户籍等情况确定为73,615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475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卢坤平的损失有:医疗费26,16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47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1,995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2,475元,合计20,071.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计16,057.08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4,014.27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014.27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坤平101,9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坤平16,057.08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坤平7,01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9.12元,由原告卢坤平负担219.12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张 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