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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坤与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坤,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良,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坤与被告马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被告马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5000元及利息96725元(月利率0.5%,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计53个月);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原所瀚代偿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00元(月利率0.5%,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共计41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非常亲近的个人关系,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经常为被告提供帮助。自2011年10月,被告经营沙场分次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约定最长还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5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原所瀚借款60000元,借期1个月,原告于2013年1月代为偿还本金6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马国良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原告实际合伙投入资金。二、根据原告出示的2011年10月15日4.5万元欠据、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10万元欠据、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12万元欠据,该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三、2011年11月5日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占用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告主张替被告代偿原所瀚的6万元,该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所瀚借过6万元,更谈不上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主张代偿债务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针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合伙,名为借贷的关系,本案应按合伙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针对原告主张代偿追偿权的部分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据四份,被告自认系其本人签字,但提出2011年11月5日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针对该欠款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他三张欠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从该期限届满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且此款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投资。该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的,对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所瀚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所瀚出具的原告替被告还款的证明一份。被告承认欠据系其本人出具的,但提出并未实际向原所瀚借款的辩解;对于原所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有异议。该欠据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出具的,对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所瀚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原告向原所瀚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XXX、XXX、X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卢坤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卢坤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系单一录音资料,且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出具的被告与原所瀚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与原所瀚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出不能确定是否为原所瀚本人。该证据为录音资料,其内容与被告出具的欠原所瀚60000元的欠据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XXX、XXX的证人证言,只证明了2015年正月期间证人与被告在一起玩,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所证实的2015年正月期间在饭店与被告碰面索要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共计365000元。另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原所瀚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息3%,担保人为卢坤。2013年1月28日,原告卢坤向原所瀚偿还完毕。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卢坤以被告马国良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马国良出具的借据四份以及替马国良向原所瀚偿还借款的借据及证明一份,借据上均有被告本人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上述款项均为卢坤合伙出资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合伙的证据,且本案被告出具的均系欠据,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如存在合伙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已提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予以证实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7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分别计算。2011年11月5日欠款本金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截止至起诉前,不应计算利息;2011年11月5日还款期限为一年的本金100000元,其利息应当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起诉前为43个月,利率为月0.5%,利息为21500元;2011年11月12日还款期限为一年的本金为120000元,其利息应当自2012年11月12日计算至起诉前为43个月,利率为月0.5%,利息为25800元;2011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的本金为45000元,其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起诉前为53个月,利率为月0.5%,利息为11925元。利息合计为59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偿还案外人原所瀚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60000元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前为40个月,利率为0.5%,利息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良偿还原告卢坤借款本金365000元、利息59225元,合计4242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国良给付原告卢坤代为偿还案外人原所瀚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25元,由被告马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倞佶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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