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冯丽娟
方某某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19910501495。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工人,系原告卢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810876549。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丈田、冯丽娟,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诉称及反诉辩称,我与被告房屋是相邻的,2009年被告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为了不影响被告的改建和我的相邻权利,解决相邻关系于200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靠乙方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同年11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方某某)建房靠近乙方(卢某某)房屋一边墙不准开门、排风窗,违约60万元”。本来在被告建房时,靠我方墙西侧被告所搭建棚子是退让80公分便于我排水、通风、采光,但当时这个临时棚子里被告存满一些材料物品,要求房屋改建后退让的,可是被告房屋建成后,一直未退让。以上所述协议都是在城建、社区、派出所等工作人员参与下进行协商达成的。近期被告方靠我屋这一边墙开排风窗,被告只离我家距离楼梯花栏的宽的距离只有1.5米,近的不足1米,直接造成我家的空气污染,所排烟尘直接吹进我屋内,根据物权法第90条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拆除,同时被告的这种一直言而无信,严重违反协方第二条的约定和补充协议的第一条规定,不顾我方相邻权利的利益,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按约定的协议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与我家相邻西侧退让80公分(包括老围墙在内)给予排水、通风、采光的方便;2、被告拆除在与我相邻的北侧安装的排风窗;3、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按60万元的赔偿,原告要求按10%承担违约金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对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反诉的答辩意见:对被告方某某反诉要求我拆除老墙体,承担相关拆除费用,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原来双方签订的六条协议规定,被告方某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方某某的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辩称及反诉称,我的答辩意见有几点:一、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起诉。本诉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的证件来证明其就是车站大道349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尽管本诉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甚至身份证上的地址也登记在车站大道349号,但这些也只能证明本诉原告暂时是居住在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其可能与该房屋之间存在租赁、借用或者其他关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在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的房权证之前,应认定该房屋的权属不明确。本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起诉。二、《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的处理上给予方便并非无止境的。本诉被告作为长春巷11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在自己的房屋上改建房屋,只要取得了相应的合法手续,其就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改建房屋。我方当事人的房屋在改建前是与车站大道349号房屋楼道挨着的,中间除了车站大道349号房屋的墙体外,基本上没有缝隙,但在改建过程中,本诉被告为了能处理好相邻关系,主动退让近2米的距离,在两家的房屋中间留下一个通道。现本诉原告继续要求我方退让80公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请不能成立。三、本诉被告在该墙体上开洞向楼顶做烟道对本诉原告不构成侵权,也没有侵害本诉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本诉被告在改建房屋时,在原本没有过道的情况下,主动退让近2米的距离,应该说已给本诉原告带来了更大的排水、通风、采光及通行的便利。本诉原告提出的是相邻关系侵权之诉,也就是说,本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给本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事实上,本诉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鉴定来证明其受到损害或受到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依据2009年8月11日协议约定拆除我靠原告卢某某一侧老墙体,并承担相关拆除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卢某某应按30万元的赔偿,按20%(即6万元)承担违约金赔偿;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8月11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六条协议”)一份。
3、2009年10月25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4、原告卢某某实地拍摄照片四张。
被告方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卢某某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在签订之前有一份协议但后来把它变更了,只变更了第三条。证据材料2、3,是在原告卢某某多次阻挠、胁迫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证据材料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看出被告方某某影响原告卢某某排水、通风情况。
被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第01××65号房产证、浠建工程J-2009064规划许可证、GF-2000-2601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6、照片9张。
7、浠嘉医微鉴字(2009)xsy100号和浠嘉医微鉴字(2009)xsy0141号法医鉴定书二份、2009年8月11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条协议”)和2009年10月25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
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5,是合法的,有该证件造成了别人的侵权,照样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影响原告卢某某相邻权的合法权益。对证据材料6,若被告方某某没有侵权,怎么可能会与原告签订两次协议?对证据材料7,正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才会有社区、派出所的干预,打架双方都有损失,但不存在原告卢某某胁迫被告方某某的情况,真正的协议有城建的干预。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第01××6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10、浠建工程J-2009064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11、2009年8月11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简称“五条协议”)及2009年10月25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
12、照片4张。旨在证明老墙体至今未拆除。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8无异议。证据材料9、10,有合法手续,不能说明就不会侵权。证据材料11,是原告卢某某受欺诈签订的,“五条协议”是无效协议。证据材料12,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3、2011年3月2日浠水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反诉方向被反诉方赔偿6000元,所以反诉方不存在受胁迫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我根本没有去过现场,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并且该证据不是原件。
14、依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鸿标证实:2009年8月11日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与调解,卢某某和方某某达成调解意见:由方某某退出80公分(靠近卢某某房屋西侧),当时该协议双方均达成了,但后来怎么出现了两样的协议我不知道,但我认为应以职能部门存档的协议为依据。至于双方后来于2009年10月25日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个我不清楚,因我没有参与。
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4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对证据材料14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认为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变更,是拆除而不是加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1、8,系当事人身份证明,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2、3,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4、6、12,均系照片,可以反映原、被告房屋状况。证据材料5、9、10,可以反映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建房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证据材料7、11,其中浠嘉医微鉴字(2009)xsy100号和浠嘉医微鉴字(2009)xsy0141号法医鉴定书二份可证实2009年7月23日方安朝、方某某受伤事实;其中2009年8月11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五条协议”),因双方已于2009年10月13日均承诺按“六条协议”内容执行,不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其中2009年10月25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13,可以反映卢某某与方腊梅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调解的事实。证据材料14,可以证实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与卢某某和方某某相邻纠纷调解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浠水县清泉镇环城村三组村民,其房屋前后相邻,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二连四层(90年建造),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老屋在1993年改建成三连二层楼房一幢。2008年度,被告方某某家打算改建房屋,在2008年9月20日,被告方某某及其父方自祥、哥哥方东生分别与浠水县清泉镇环城村民委员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各一份,将占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土地,面积与四界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相同。2008年12月24日,被告方某某与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100.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7月14日,被告方某某及其妻李莲英、其父方自祥在浠水县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内容:在长春巷内改建住宅,用地面积115㎡,建筑面积为242㎡两层。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因邻里关系,被告方某某为改建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简称“六条协议”)一式两份,其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即本案被告方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必须保证乙方(即本案原告卢某某)房屋不受损伤,目前经甲、乙双方验证,乙方一楼至四楼无裂缝,但在二楼楼梯处有两道:一道长约90公分,另一处长约40公分裂缝。今后确因甲方建房影响乙方房屋裂缝继续扩大或有新的裂缝出现,甲方必须停止施工,共同协商,根据权威部门的鉴定,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房屋安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二、今后乙方改建在甲方围墙外建造,甲乙双方互不干涉,互不影响。但靠乙方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包括老围墙在内),甲方靠乙方楼梯间不准安装排烟等设施,今后乙方建房时,不能因通风采光而要求乙方退让。三、原老房屋靠乙方一侧老墙体,由甲方负责加固,若墙体倒塌造成乙方房屋损失,由甲方负责经济赔偿。四、乙方目前厨房二楼、三楼出现严重裂缝,确因是甲方拆房、建房造成的,由甲方赔偿经济损失。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浠水县清泉镇环城村治调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10月13日经城建、社区及甲乙双方在社区办公室再次协调,双方均承诺按此协议执行”。
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其协议内容是;1、甲方(方某某)建房靠近乙方(卢某某)房屋一边墙不准开门、窗、排风扇,违约60万元。2、甲方建房不准超过六层,六层以上只有楼梯屋,违约者50万元。3、今后房屋产权变更甲方必须承担协议义务,违约50万元。4、甲方靠近楼梯处原则不能做厨房,如果确须需要开必须油烟向楼顶排放,不准用无烟灶台。5、原协议有效。6、甲方必须十日内完成六层封顶,乙方不得有上访,阻拦禁止甲方施工行为。7、甲方完成建房六层封顶后对2009年7月23日卢某某打架一案保证不再追究。8、乙方三年内因甲方建房造成房屋损坏由甲方负全责。9、以上协议双方遵守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罚违约方叁拾万元。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清泉派出所干警翟正光、巩望生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被告方某某在2008年办理房屋改建手续后,于2009年初,将自己及其父母、哥嫂三家的房屋全部拆除后当年年底改建成现在的四连六层房屋一幢。原告卢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方某某退让80公分的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方某某所有,该场地上有2009年8月11日之前搭建的简易棚,简易棚进口宽约3.0米。被告方某某的房屋建成后,被告方某某在其房屋一楼南面扉墙上(位于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北侧)安装了排风窗用于厨房油烟的排放。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依据2009年8月11日协议书(简称“五条协议”)约定拆除被告方某某靠原告卢某某一侧老墙体,并承担相关拆除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卢某某应按30万元的赔偿,按20%(即6万元)承担违约金赔偿;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方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11日卢某某和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简称“五条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即本案被告方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必须保证乙方(即本案原告卢某某)房屋不受损伤,目前经甲、乙双方验证,乙方一楼至四楼无裂缝,但在二楼楼梯处有两道:一道长约90公分,另一处长约40公分裂缝。今后确因甲方建房影响乙方房屋裂缝继续扩大或有新的裂缝出现,甲方必须停止施工,共同协商,根据权威部门的鉴定,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房屋安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二、今后乙方改建在甲方围墙外建造,甲乙双方互不干涉,互不影响。但靠乙方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包括老围墙在内),甲方靠乙方楼梯间不准安装排烟等设施,今后乙方建房时,不能因通风采光而要求乙方退让。三、原甲方靠乙方一侧老墙体由乙方负责拆除,甲方提供方便,保留与老围墙一样高。因拆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经济与法律责任。四、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10日,本院组织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方某某协议约定的拟退让80公分的场地四界位置进行测量勘察,原告卢某某、被告方某某对退让80公分的场地四界位置尺寸图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9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明确表示除非原告卢某某自己家也拆除或安装排烟管道,否则自己既不会拆除墙体上(相邻原告卢某某)安装的排风窗也不会安装到楼顶的排烟设施。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鉴于本案系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毗邻而居,双方之间涉及本案的纠纷均为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相邻纠纷于2009年8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原告卢某某主张为“六条协议”,被告方某某主张为“五条协议”。2009年10月13日在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均承诺按“六条协议”内容执行,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并在“六条协议”上盖章予以证实,该“六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六条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今后乙方(卢某某)改建在甲方(方某某)围墙外建造,甲乙双方互不干涉,互不影响。但靠乙方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包括老围墙在内)”,该条款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卢某某目前并未办理房屋改建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和实施改建房屋的行为,该条款中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条款中被告方某某靠原告卢某某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的约定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在其相邻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在其房屋南面扉墙上(位于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北侧)安装的排风窗在使用时对原告卢某某的生活有一定影响,同时鉴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六条协议”中“甲方(方某某)靠乙方(卢某某)楼梯间不准安装排烟等设施”和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方某某)建房靠近乙方(卢某某)房屋一边墙不准开门、窗、排风窗”的约定和被告方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会拆除排风窗和安装到楼顶的排烟设施,结合原告卢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某某应该拆除其房屋南面扉墙上(位于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北侧)安装的排风窗。被告方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在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的自己墙体上安装排风窗给原告卢某某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依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原告卢某某仅能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不得在规定的方式之外主张其他的责任形式,同时原告卢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某某安装排风窗对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和被告方某某是多年邻居,因被告方某某建房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纠纷并签订“六条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卢某某依据“六条协议”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方某某辩称本诉原告卢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卢某某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某某辩称已退让近2米距离的位置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退让80公分的空间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均承诺按“六条协议”内容执行,故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依“五条协议”拆除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靠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一侧老墙体,并承担相关拆除费用和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本案涉讼的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房屋南面扉墙上(位于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北侧)安装的排风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共计10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毗邻而居,双方之间涉及本案的纠纷均为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相邻纠纷于2009年8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原告卢某某主张为“六条协议”,被告方某某主张为“五条协议”。2009年10月13日在相关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均承诺按“六条协议”内容执行,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并在“六条协议”上盖章予以证实,该“六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六条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今后乙方(卢某某)改建在甲方(方某某)围墙外建造,甲乙双方互不干涉,互不影响。但靠乙方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包括老围墙在内)”,该条款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卢某某目前并未办理房屋改建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和实施改建房屋的行为,该条款中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条款中被告方某某靠原告卢某某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的约定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在其相邻墙体西侧退让80公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在其房屋南面扉墙上(位于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北侧)安装的排风窗在使用时对原告卢某某的生活有一定影响,同时鉴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六条协议”中“甲方(方某某)靠乙方(卢某某)楼梯间不准安装排烟等设施”和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方某某)建房靠近乙方(卢某某)房屋一边墙不准开门、窗、排风窗”的约定和被告方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会拆除排风窗和安装到楼顶的排烟设施,结合原告卢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某某应该拆除其房屋南面扉墙上(位于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北侧)安装的排风窗。被告方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在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的自己墙体上安装排风窗给原告卢某某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依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原告卢某某仅能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不得在规定的方式之外主张其他的责任形式,同时原告卢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某某安装排风窗对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和被告方某某是多年邻居,因被告方某某建房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纠纷并签订“六条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卢某某依据“六条协议”和《补充协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方某某辩称本诉原告卢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卢某某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某某辩称已退让近2米距离的位置与本案原、被告讼争的退让80公分的空间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均承诺按“六条协议”内容执行,故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依“五条协议”拆除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靠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一侧老墙体,并承担相关拆除费用和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本案涉讼的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房屋南面扉墙上(位于相邻原告卢某某房屋北侧)安装的排风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共计10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某某负担780元。
审判长:邱峰
审判员:谢文彦
审判员:韩建军
书记员: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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