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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和平与金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和平,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金四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号。负责人:江泽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通四线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金四明驾驶的鄂L×××××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通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经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程度为多等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四明辩称,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四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明3、医疗费发票计币12460.30元,通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共住院21天,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00元。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14%,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证明原告损失诉求依据。证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6、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保留7天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若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可以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徐胜祥对原告刘成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五张医疗费单据7434.25元。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城县通四线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金四明驾驶的鄂L×××××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通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27日至4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19895.45元,其中原告付12461.20元,被告金四明付7434.25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和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8年4月6日,被告金四明的鄂L×××××小货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卢和平与被告金四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金四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和平与被告金四明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和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四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鄂L×××××小货汽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卢和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19895.4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受害人己提出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35214元/365)×90天=8682.9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4%=27071.5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34150元/365)×180天=16841.09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就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保险公司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卢和平多个十级伤残,被告金四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卢和平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600元,且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按被告承担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卢和平的各项损失共计94740.96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即医疗费19895.4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36845.45元,赔付10000元剩余26845.45元由原告卢和平承担70%,即承担18791.82元,其余8053.63元由被告通城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57895.51元,即精神抚慰金2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27071.52元、误工费16841.09元、护理费8682.9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卢和平各项损失75949.14元。被告金四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金四明支付的费用7434.25元应由原告卢和平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和平各项损失75949.14元。二、由原告卢和平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金四明垫付医疗费7434.25元。三、驳回原告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金四明负担600元,原告卢和平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胡波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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