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吕雪
邱某某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雪。
被告:邱某某。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城区石城南路127号。
负责人:潘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下称电信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邱某某、被告电信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是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邱某某驾车于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经过事故现场不具客观性,且被告邱某某不在事发现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3157.34元。
误工费11210.00元(41754.00元∕年×98天,受伤至
定死残前一日)。
护理费4486.00元(28729.00元∕年×57天)。
住院伙食补助3420.00元(60.00元∕天×57天)。
营养费855.00元(15.00元∕天×57天)。
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
10%)。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9173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信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卢某某支付赔款64212.64元(91732.34元×70%),扣减已付12000.00元,还应付52212.64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
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是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交警部分认定被告邱某某驾车于2014年9月15日9时10分经过事故现场不具客观性,且被告邱某某不在事发现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3157.34元。
误工费11210.00元(41754.00元∕年×98天,受伤至
定死残前一日)。
护理费4486.00元(28729.00元∕年×57天)。
住院伙食补助3420.00元(60.00元∕天×57天)。
营养费855.00元(15.00元∕天×57天)。
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
10%)。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9173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信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卢某某支付赔款64212.64元(91732.34元×70%),扣减已付12000.00元,还应付52212.64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
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电信鄂州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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