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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到庭参加诉讼,武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武建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总是推诿拒绝还款。
武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建华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为“建花欠合林(20000)元贰万元正2012年1月20日”。
原告称约定月息2分,其提交的证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华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武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洪斌

书记员:王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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