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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屈某某、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
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
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308省道南侧盛泰家园1号楼111铺112铺。
法定代表人:石学勇。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
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屈某某、被告
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800.90元,其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244.22元,其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卢某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屈某某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44KM+300M处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E×××××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付单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屈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7年10月25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屈某某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
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提供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2、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屈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无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据不足,根据其户籍信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4、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屈某某及被告
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卢某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屈某某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44KM+300M处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鄂E×××××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付单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屈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2天。2017年10月25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经查,被告屈某某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
太和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发票、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31889元/年×20年×14%),原告此项费用系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房产证及身份信息资料予以佐证,可予以证实。另外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说明充足理由且庭后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予以采纳,原告此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医疗费46935.4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后续治疗费19500元,原告此项费用系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卢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经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22天,原告此项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经查,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对原告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6、误工费28943.01元(35214元/年÷365天×3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5天,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该费用为16883.42元(35214元/年÷365天×175天);
7、护理费12712元[32677元/年÷365天×(22+120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依法核定该费用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
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费用依法不予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3.68元(20040元/年×20年×14%÷5人+20040元/年×19年×14%÷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11、鉴定费2200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90651.14元。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某某驾驶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中财保太和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120915.74元(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1688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项下损失为67535.40元(医疗费469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因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在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的同车人付单龙62000元(其中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35.34元[(120915.74元+67535.40元-60000元)×30%]。综上,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8535.34元(60000元+38535.34元)。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卢某鉴定费660元(2200元×30%)。关于被告中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98535.34元;
二、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卢某66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卢某负担1276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燕
人民陪审员 付强
人民陪审员 郝芳

书记员: 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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