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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张远绿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系武汉市江岸区双玲标准件经营部实际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宏、易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鼎发建筑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销售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时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销售的螺栓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螺栓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并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易飞,被告(反诉原告)鼎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绿、邹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鼎发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交易习惯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612.9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因双方当事人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为准合法有据。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货物2907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责令原告收回销售给被告的全部货物,并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更换螺栓及被罚款的费用48035元,尚待更换的螺栓费用15304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16861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鼎发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交易习惯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612.9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因双方当事人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6日)为准合法有据。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退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货物2907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责令原告收回销售给被告的全部货物,并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更换螺栓及被罚款的费用48035元,尚待更换的螺栓费用15304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16861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发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清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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