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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徐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无固定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祥云,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
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祥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徐祥云、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7日9时36分许,被告徐祥云(准驾车型A2E)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上阔村11组往通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上阔村村委会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卢某某受伤。2015年3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祥云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徐祥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2月8日至3月4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3月3日至3月11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合计住院时间33天,医疗费合计为136649.25元,其中原告卢某某支付36941.16元,被告徐祥云支付103351.59元。
2016年4月14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卢某某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9日以鄂中司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卢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多发骨折,髌骨外侧半脱位。其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5000元,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1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营养费为伤后90日”。此次花鉴定费1500元。
2014年10月13日,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卢某某二轮电动车由保险公司定损为414元,该维修费由被告徐祥云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由原主张各项损失28万元增加至3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祥云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祥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徐祥云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卢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36649.25元
后续医疗费:45000元
护理费:21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79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
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误工费:437天×47320元/年÷365天/年=56654.3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固定工作,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
电动车损失:414元
伤情鉴定费:1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卢某某9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
原告卢某某主张交通费7121.4元过高,酌情认定4000元,其中认定原告卢某某支付的交通费675元,被告徐祥云支付的交通费3325元。
原告卢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17915元、误工费56654.36、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2773.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2773.3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136649.25元、后期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350,合计184649.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74649.25元,以及伤残赔偿余额余额82773.3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8922.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电动车损失4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赔偿379336.61元;被告徐祥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徐祥云支付的医疗费103351.59元、交通费3325元、电动车维修费414,合计107090.59元,应由原告卢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379336.61元。
二、由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徐祥云107090.59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徐祥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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