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白敦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栋,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袁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原审第三人袁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上诉人新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雄、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新盟公司、中建三局向卢某某支付工程款1046489.60元,其中含需增加土石方挖运款项277146元、水沟抹灰差价款46295.43元、喷土植草差价100232.10元、综合费216851.07元;2、诉讼费由新盟公司、中建三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卢某某实际施工的土石方挖运量为200047.2立方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据《约谈纪要》认定卢某某实际施工的土石方挖运量为23.7万立方米。2、原判将新盟公司代卢某某向案外人袁林偿还的9万元借款(借条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从卢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实体处理错误。3、原判认定卢某某完成的水沟抹灰费用仅为2982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水沟抹灰工程造价76115.43元来认定由卢某某完成的水沟抹灰工程费用。4、原判认定边坡挂网喷土植草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以60元每平方米计价。5、原判认定新盟公司应提取1%(6776.80元),实体处理不合理。6、中建三局应在欠付新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卢某某承担支付责任。7、鉴定费3万元应由新盟公司、中建三局承担。8、应从新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中扣减14万元代付的工人工资,其中7万元系由卢某某的哥哥卢艮光向白敦武个人账户转付,另外7万元由卢某某向新盟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支单。9、司法鉴定报告中没有计入25%的综合费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应增加综合费216851.07元。
新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判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挖运土石方量数据准确。2、新盟公司已实际代卢某某向袁林偿还了借款9万元,卢某某借款时已授权新盟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3、原判依据卢某某报送的结算报告,认定水沟抹灰工程价款为29820元,认定事实准确。4、卢某某主张喷土植草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按照合同约定,新盟公司应当提取1%的管理费。6、卢某某二审主张鉴定费3万元,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不予审理。7、关于卢某某主张新盟公司未代付农民工工资14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案外人田斌与卢某某、新盟公司之间的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8、卢某某主张25%的综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建三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三局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盟公司支付工程款80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建三局在欠付新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卢某某承担责任;2、判令新盟公司支付卢某某边坡支护工程款11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建三局在欠付新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盟公司、中建三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方与发包方荆门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荆门市城区西外环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后中建三局与新盟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207国道荆门市城区绕城公路子陵至砖××××隧道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新盟公司将路基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分包给袁晖施工,袁晖施工一段时间后将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卢某某完成,袁晖与卢某某共同完成土石方工程130000立方米后,袁晖退出,剩余的工程由卢某某继续进行。卢某某与南泽刚、袁晖共同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石方的开挖、地表清障、边坡修理、土石方的场内调配及外运、弃渣,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的单价为7.5元方”,“①工程量以中建三局给量为准;②每月按进度付款;③挖运完工合同自动终止。结算方式按项目结算为准”。卢某某继续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中建三局与新盟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卢某某被迫停止施工,卢某某委托荆门联佳土地勘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退场时未动工区域剩余的土石方量进行勘测,测量结果为14.6万方。新盟公司与卢某某未对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进行结算。
2015年8月3日,南泽刚代表新盟公司与卢某某签订一份《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207国道荆门市城区绕城公路隧道进口路基边坡防护及截水沟(LK6+463.7~LK6+870,RK6+451~RK6+925);计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单价按附表合同单价),工作内容包括路基边坡防护、截水沟开挖及砌筑以及相关工序,工程款按项目部结算方式扣除20%质保金、滞留金后,甲方(新盟公司)提取1.0%管理费(除开税金)后,全部付给乙方(一切税金由乙方承担)。附表对各工序的合同单价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了明确,其中M7.5浆砌片石含税综合单价为238元m3,TBS防护含税综合单价为45元㎡。施工过程中,卢某某进行了清表、修马道、修建截水沟和急流槽、修建边坡、人工挖沟槽、打锚杆、挂网等作业。中途中建三局将边坡由最初设计的八级变更为七级,卢某某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了第四、五、六、七级边坡施工后退场。中建三局、新盟公司、卢某某以绘图的方式对卢某某施工的边坡支护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卢某某先后通过其本人或授权他人领取了部分涉案工程款,具体款项为:1、向新盟公司借支470000元;2、2017年1月24日委托寇前兵、陈涛向新盟公司领取4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3、2015年12月15日委托新盟公司扣除90000元代偿袁林借款;4、2016年10月27日领取2000元;5、2016年11月2日领取23600元;6、2016年11月25日领取20000元;7、2017年3月16日领取20000元。上述已领取款项合计1025600元。
新盟公司与中建三局就卢某某施工的工程(其中土石方挖运工程包含袁晖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其中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为196968.04m3,边坡支护工程的总价款为495022.02元。
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涉案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和隧道口石方山头边坡支护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1、土石方挖运工程方量为200047.2m3,包含袁晖与卢某某共同完成的130000m3,卢某某单独完成土石方挖运70047.2m3。2、卢某某施工的隧道口石方山头边坡支护的工程造价为767172.18元,其中合同清单工程造价492376.74元,合同清单外工程造价274795.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卢某某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为多少;2、卢某某施工的隧道口石方山头边坡支护工程价款为多少;3、新盟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管理费、税金是否有依据;4、中建三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卢某某与新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整个施工环节的法律关系看,中建三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新盟公司系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的分包方,中建三局与新盟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新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卢某某,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和《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卢某某作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法律地位应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在卢某某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上,新盟公司系卢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是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法定主体,新盟公司抗辩其在欠付袁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项争议问题。卢某某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为23.7万方;新盟公司和中建三局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为196968.04m3;鉴定机构认定的该部分工程量为200047.2m3。卢某某主张23.7万方的主要依据是约谈纪要记载的“卢某某后邀请第三方测量结果石方剩余14.6万方,根据图纸38.7万方-14.6万方=24.1万方,其现场实际施工方量为23.7万方”,但该内容并不能证明新盟公司和中建三局认可卢某某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是23.7万方,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在证据部分作了详细分析与阐述。新盟公司和中建三局主张工程量为196968.04m3的依据是《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以中建三局给量为准”,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依据了中建三局与新盟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计算表》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对《工程量计算表》和中建三局提交的附件1、附件2进行分析后认为,双方结算遗漏了RK6+500~RK6+520段的工程量,而该段为卢某某实际施工,应增加该段土石方量。故鉴定机构在计算卢某某施工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时,以中建三局与新盟公司之间的结算数据为依据,同时增加未计量的RK6+500~RK6+520段工程量,符合双方合同同约定,鉴定过程和结论与事实相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对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即卢某某实际施工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为200047.2m3,包含卢某某同意由袁晖向新盟公司主张权利的130000m3。卢某某有权主张权利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为70047.2m3,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5元m3计算,土石方挖运工程款为525354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问题。卢某某主张其施工的隧道口石方山头边坡支护工程价款为1140000元,其主张的工程量和价款明细包括:①清表砍树16000元;②坡顶截水沟243.65m3,单价238元,计57988.7元;③平台截水沟447.03m3,单价474.92元,计212303.4876元;④急流槽114.70m3,单价474.92元,计54473.324元;⑤水沟抹灰1220㎡,单价24元,计29820元;⑥人工凿基槽(人工挖沟槽石方)467.577m3,单价496.86元,计232320.3082元;⑦吊车吊坡顶排水沟材料转运费45100元;⑧TBS防护6682.14㎡,单价68元,计454392.52元;⑨马道634㎡,单价30元,计19020元,打锚杆、挂网443㎡,单价30元,计13290元。新盟公司和中建三局主张按其结算的价款495022.02元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工程量计算表》记载M7.5浆砌片石工程量805.38m3(包含坡顶截水沟、急流槽、平台截水沟),TBS防护6682.14㎡,人工挖沟槽石方330.66m3。从当事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明细看,双方对于M7.5浆砌片石(坡顶截水沟、急流槽、平台截水沟)、TBS防护的工程量不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量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卢某某主张的M7.5浆砌片石项下急流槽和平台截水沟综合单价为474.92元,高于合同约定的238元,TBS防护单价为68元,高于合同约定的45元,但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盟公司对该两项综合单价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确认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的M7.5浆砌片石和TBS防护的工程造价为492376.74元(805.38m3×238元m3+6682.14㎡×45元㎡)。
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的项目为人工挖沟槽石方、清表砍树、马道、水沟抹灰、排水沟材料转运、锚杆及挂网。
1、关于人工挖沟槽石方,卢某某主张的工程量为467.577m3,单价为496.86m3,新盟公司和中建三局主张该工序的工程量为330.66m3。鉴定机构认为,新盟公司与中建三局计算的工程量未计算工作面方量,不符合工程量计算规则,应增加计量,但卢某某主张运距按280米计算亦不符合工程量计算规则,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为397.77m3。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计算方法具有科学性,予以采纳,按照鉴定机构采用的综合单价358.14元计算,人工挖沟槽石方工程价款为142457.35元,予以确认。
2、关于清表砍树和马道修建,卢某某主张在合同清单外计价,新盟公司和中建三局认为不应单独计价,对此鉴定机构亦认为不应计量。一审法院认为,清表砍树应属卢某某与新盟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中“地表清障”的范畴,马道修建应为土石方施工中的临时措施,也应包含在土石方挖运包干价中,卢某某主张单独计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水沟抹灰和排水沟材料转运,卢某某主张为合同清单外工程内容,中建三局认为该两项工序价格包含在M7.5浆砌片石综合单价中,理由是:中建三局与另一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M7.5浆砌片石”包含抹面作业,且单价与新盟公司的合同单价一致;中建三局与新盟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材料的转运费用以及小型零星构建的预埋等费用含在综合单价里面,不另行计量”。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参照的依据,中建三局与新盟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亦不应作为卢某某与新盟公司结算的依据,故对中建三局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水沟抹灰为实际发生的施工内容,排水沟材料转运亦属客观发生的施工作业,而《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附表记载的M7.5浆砌片石工程内容包含“片石、挖沟槽、人工夯实沟底、片石砌筑、勾缝、养生”,水沟抹灰和排水沟材料转运不属于上述范围,应在合同清单外增加计量。鉴定机构鉴定的水沟抹灰工程价款为76115.53元,排水沟材料转运工程价款为45117.39元,均高于卢某某主张的水沟抹灰29820元、吊车吊坡顶排水沟材料转运费45100元,按照卢某某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锚杆及挂网,中建三局认为卢某某未能完成该项工作,且挂网质量不合格,不应计量,鉴定机构认为应计量。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确认的手绘结算图纸看,标注有52.3m已挂网,中建三局认为挂网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予计量,对鉴定机构鉴定的打锚杆、挂网工程价款11105.17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卢某某施工的隧道口石方山头边坡支护工程价款为720859.26元(492376.74元+142457.35元+29820元+45100元+11105.17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问题。新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卢某某结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20%的质保金,新盟公司提取1%的管理费,税费由卢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管理费的承担只在卢某某与新盟公司签订的《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中有约定,《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新盟公司在《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项下主张没有依据。第一,质保金是工程发包单位(包括承包方、分包方)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从施工方应结工程款中预留的款项,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应当退还施工方。双方合同未约定质保期限,卢某某施工的边坡防护工程在2016年底与新盟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后,总承包方中建三局接收工程成果并交由他人转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应视为卢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且中建三局、新盟公司至今未针对卢某某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新盟公司主张扣除20%的质保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二,管理费是卢某某与新盟公司协议约定的内容,卢某某主张其与新盟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新盟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虽然《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并不导致合同约定所有内容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事实上,新盟公司在卢某某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管理成本的支出,其主张提取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关于税费问题,卢某某与新盟公司签订的《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一切税金由乙方承担”,且卢某某与新盟公司达成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为含税价格,足以证明开具税票应为卢某某的合同义务,而新盟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发票可以证明其已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税金,故其主张从卢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持。综上,对新盟公司要求从应付卢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应当除开税金,以边坡防护工程总价款720859.26元和5.99%的税率计算,管理费为6776.80元(720859.26元×(1-5.99%)×1%)。税费的计算基数为卢某某应结算的两项工程总价款,因卢某某与袁晖共同完成的130000m3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款的税费已在新盟公司应付袁晖的工程款扣除,不应重复计算,故卢某某应承担的税费为74648.17元((525354元+720859.26元)×5.99%)。
卢某某施工的土石方挖运和边坡防护工程总价款为1246213.26元(525354元+720859.26元),扣除卢某某已领取的工程款1025600元、管理费6776.80元及税费74648.17元,新盟公司欠付卢某某的工程款为139188.29元。卢某某还主张自2016年12月19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与新盟公司达成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问题,同时,新盟公司未向卢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且双方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该原因非新盟公司单方造成的,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卢某某要求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问题。中建三局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新盟公司系合法分包,不应在欠付范围内向卢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卢某某主张中建三局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为了解决实际施工人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问题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设置一项制度,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应特指工程的开发方,不应作扩大解释,本案的发包人为荆门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是承包方,不能将中建三局认定为该规定中的发包人地位,故卢某某依据前述规定向中建三局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另外,中建三局将工程分包给新盟公司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按照法律规定亦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卢某某实际施工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为200047.2m3,边坡防护工程价款为720859.26元,除去卢某某放弃权利的130000m3土石方挖运工程款,扣除卢某某已向新盟公司领取的款项以及卢某某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税费,新盟公司实际欠付卢某某的工程款为139188.29元,卢某某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款项,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计算工程款利息以及中建三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卢某某工程款139188.29元。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23628元,应收22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卢某某承担25282元,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多预收1346元退还卢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提交湖北公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鉴定费发票1张、田斌诉卢某某案起诉状1份、卢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借支单1份、庭审笔录1份、田斌诉卢某某案建设工程造价书1份。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12月29日袁林出具的收条1张及袁林手持该收条所拍照片1张。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田斌诉卢某某案起诉状1份、卢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1份、庭审笔录1份、田斌诉卢某某案建设工程造价书1份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凭证3份、借支单1份均不能达到卢某某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9日袁林出具的收条1张及袁林手持该收条所拍照片1张,结合卢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可证实新盟公司已代卢某某向袁林偿还借款9万元,对新盟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收条及袁林手持该收条所拍照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8年8月10日,卢某某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3万元。
2、2015年12月15日,卢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林现金玖万元整,同意从南总工程款扣出(除)借款人:卢某某”。2016年12月29日,袁林向新盟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北新盟建设有限公司代扣卢某某欠袁林玖万元整(90000元),收款人:袁林”。
3、本案中鄂公力价鉴(2018)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清单外水沟抹灰工程造价金额为76115.53元(工程量2307.93平方米×32.98元平方米)。卢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新盟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载明“⑤水沟抹灰:1220平方米×24元平方米=29820元”,但卢某某所报送结算意见并未得到新盟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卢某某实际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的问题,卢某某依据《约谈纪要》主张的工程量为23.7万立方米,但该会议纪要内容并未得到中建三局、新盟公司、卢某某三方一致认可,《约谈纪要》载明,新盟公司代表南泽刚陈述“工作交接,前期卢某某参加,三方数据对不准不签字”,中建三局代表李华兵陈述“为什么现场工作面交接时测量数据没有三方签字?收方时参与人员及是否有图片”,据此可以认定新盟公司和中建三局对卢某某以图纸总方量减去测量的剩余方量计算得出的实际施工方量23.7万立方米是不认可的。本案中,卢某某对案涉工程方量、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判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卢某某实际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量为200047.20立方米,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实体处理正确。
关于卢某某上诉主张与2015年12月15日借条相关的9万元借款不应从新盟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经查,2015年12月15日,卢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林现金玖万元整,同意从南总工程款扣出(除)借款人:卢某某”。2016年12月29日,袁林向新盟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北新盟建设有限公司代扣卢某某欠袁林玖万元整(90000元),收款人:袁林”。本案中,2015年12月15日的借条及2016年12月29日的收条、袁林持该收条的照片,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新盟公司已依照卢某某在借条中的书面授权内容,代卢某某向袁林偿还了卢某某欠袁林的现金9万元。原判将该9万元计入新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卢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卢某某上诉主张水沟抹灰工程价款应为76115.43元的问题,经查,本案中,鄂公力价鉴(2018)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清单外水沟抹灰工程造价金额为76115.53元(工程量2307.93平方米×32.98元平方米)。卢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向新盟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载明“⑤水沟抹灰:1220平方米×24元平方米=29820元”,但卢某某所报送结算意见并未得到新盟公司认可。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卢某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仅主张了水沟抹灰工程款29820元。卢某某诉讼前报送结算意见与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水沟抹灰工程方量、单价均有较大出入,本院认为,依据诉讼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据实认定水沟抹灰工程量及单价,从而认定卢某某完成的水沟抹灰工程造价更为公平、合理。故本院对卢某某上诉主张的水沟抹灰工程差价款46295.43元(76115.53元-29820元)予以支持。
关于卢某某上诉主张鉴定费3万元应由新盟公司、中建三局负担的问题。经查,2018年8月10日,卢某某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3万元。本院认为,该3万元鉴定费属案件诉讼费范畴,因卢某某一审中未举证,原判对此未作处理,本案二审中应一并予以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加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并虑及办理工程款结算系新盟公司及卢某某的共同义务,故决定该3万元鉴定费由新盟公司承担25000元,由卢某某承担5000元。
关于卢某某上诉主张新盟公司不应提取1%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虑及提取工程价款1%管理费的约定系新盟公司与卢某某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卢某某不能因案涉《路基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无效而获得额外利益。同时,考虑到新盟公司事实上参与了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及组织工作,并为此必然付出管理成本的实际情况。另外,参照现行建筑市场管理费收取费率水平,依照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原判对管理费6776.80元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
另外,卢某某关于边坡挂网喷土植草单价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价、新盟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未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4万元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中应计入25%的综合费216851.07元、中建三局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盟公司还应向卢某某支付工程款185483.72元(原判认定金额139188.29元+水沟抹灰工程调增差价46295.43元)。卢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某支付工程款185483.72元;
三、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282元,由卢某某负担25000元,由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卢某某负担6000元,由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卢某某负担5000元,由湖北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朝阳
审判员 吴林周
审判员 向华波
书记员: 陈锦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