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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在行驶至尚义县附近路段,被被告赵某驾驶的五菱牌(冀G×××××)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脸裂伤缝合、牙齿脱落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到尚义县住院治疗4个月,尚需后续治疗。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0824.54元。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的五菱牌(冀G×××××)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尚义县附近路段,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车被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0时至2019年1月23日24时。原告的伤情经尚义县医院门诊诊断为:1、右侧颧颞部皮下血肿、异物,右侧外耳廓部异物。2、左肺上叶少许挫伤性湿肺。3、左侧气胸、胸膜腔少量积液。4、左侧皮下血肿。5、左侧第3-6肋骨骨折。查体可见口腔内假牙碎裂。出院诊断为:右面部擦伤,右耳部撕裂伤、左侧2-5肋骨骨折,左侧3-6肋软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尚义县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905.7元。后原告住院1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749.84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到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97元。医疗费共计18352.54元。原告支出义齿费35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支出检查费8元、鉴定费2838元,法医鉴定检查费共计2846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足评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4、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8月21日)医疗终结。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被告赵某垫付3000元,仅要求返还1000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冀G×××××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伤后住院119天,医疗费17655.54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病历和检查报告相印证,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到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支出挂号费、缴费单,虽无医院盖章,但有报告相印证,对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697元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18352.54元。原告主张入院、出院、到张某某鉴定、检查支出交通费用1352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从2018年3月25日至鉴定日8月21日,共计149日。结合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表,依据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5247元(37349元÷365天×14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7200元(120元/天×60天)。原告共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3570元(30元/天×119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846元。因陪护椅费应包含在护理费赔偿项目中,对原告主张的陪护椅费204元,不予支持。事故发生中导致原告牙齿碎裂,因修复支出义齿费3500元,属整容费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虽主张此项费用较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义齿费3500元应予认定。原告支出三轮车施救费500元,系合法票据,并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修理受损三轮车辆支出修理费2000元,系正式票据,并实际发生,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18352.5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47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500元、法医鉴定费用284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整容费3500元,共计5601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234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费,计2000元。共计354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的剩余部分和法医鉴定检查费、施救费,计20568.5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椅费和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中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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