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
董占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张新生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3日,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占全,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6日,现住奇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
营业执照号:652300140000022。
组织机构代码:77039121-2。
法定代表人:郭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董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作刚、被告董占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A027H7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董占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9938.03元,在奇台县杨氏中医骨科花费医疗费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共计为1693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奇台县颐仁堂医药零售连锁第二十九加盟店药费500元,因无购买具体的药品的名称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松紧、床及长德百药药品因无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董占全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从原告总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438.03元;
2、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奇台镇景苑社区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7498.8元(23214元×20年×21%),现原告主张92624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自2013年至受伤前在奇台县东部物流园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故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30天×180天);
4、护理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妻子景淑莲护理,景淑莲也在奇台县东部物流园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故护理费为16800元5600元(2800元÷30天×60天);
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再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某某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元(41天×25元/天);
7、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卢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
9、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只提交了一张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再无其他证据与该收据相互印证,亦无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卢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438.03元、残疾赔偿金9262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8.0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合计17713.0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262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524元中的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5237.03元((17713.03元-10000元)+(117524元-110000))及鉴定费2500元。该15237.03元按照被告董占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65.9元,因被告董占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董占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665.9元;
二、被告董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2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董占全负担146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A027H7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董占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9938.03元,在奇台县杨氏中医骨科花费医疗费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共计为1693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奇台县颐仁堂医药零售连锁第二十九加盟店药费500元,因无购买具体的药品的名称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松紧、床及长德百药药品因无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董占全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从原告总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4438.03元;
2、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奇台县奇台镇景苑社区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原告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7498.8元(23214元×20年×21%),现原告主张92624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自2013年至受伤前在奇台县东部物流园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故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30天×180天);
4、护理费: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妻子景淑莲护理,景淑莲也在奇台县东部物流园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故护理费为16800元5600元(2800元÷30天×60天);
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再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某某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5元(41天×25元/天);
7、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卢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
9、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只提交了一张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再无其他证据与该收据相互印证,亦无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卢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438.03元、残疾赔偿金9262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38.03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合计17713.0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262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524元中的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5237.03元((17713.03元-10000元)+(117524元-110000))及鉴定费2500元。该15237.03元按照被告董占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65.9元,因被告董占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董占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665.9元;
二、被告董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25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董占全负担146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李小云
书记员: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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