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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刘维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维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车辆损失45532元提交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5532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提供饶阳县物价局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证明为查明车损鉴定费为1400元,施救费1000元,提供施救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产生施救费1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发票51张,费用共计500元,以上合计48432元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车辆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都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责任,包括车损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鉴定项目是由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在鉴定现场予以确认的,我方认为所有项目是真实有效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鉴定书说几点,损失明细所列所有损失配件都是更换配件,有些项目可以通过修理,缺乏更换必要性,数额过高,鉴定人没有提供鉴定资质相关证件。有些维修项目没有写明具体金额,车损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承担项目。票据为手写票据,不真实。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应主张的赔偿项目,是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费没有注明乘车时间以及人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数额过高。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以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第三者以及投保公司追偿权,追偿数额为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扣除2000元以外的百分之七十,再加上交强险的2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此认证结论书是由双方当事人参与本院委托鉴定做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不存在鉴定结论缺陷,故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车损鉴定票据(费用1400元)、拖车费票据(费用1000元)、交通费票据(5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被告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按照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45532元赔付原告。本案中的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施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45532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43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被告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按照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价格认证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45532元赔付原告。本案中的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施救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车辆损失45532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43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红岩
审判员:刘亚军
审判员:苑鸿文

书记员:李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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