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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

原告卢某诉称:2014年5月,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卢某,希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周转两个月,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卢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某曾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偿还,但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卢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张新华向原告卢某借款20万元。证据三、《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卢某按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20万元。证据四、《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被告陈某某,张新华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他们离婚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证据五、短信。证明原告卢某一直向被告张新华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张新华在应诉、答辩、举证期间既未答辩、应诉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卢某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新华于2014年6月1日,以在武汉承接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当即被告陈某某,张新华向原告卢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张新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卢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新华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卢某借本金20万元,系被告陈某某、张新华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丁昌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张新华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被告被告陈某某,张新华不按时偿付,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卢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新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被告陈某某,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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