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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劲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劲松,男,197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生,现住大钊路43号,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劲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劲松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赵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R769X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北线田家房子村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边沟,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55237.8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55237.8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800元,公估费4739元(原告垫付),以上共计60776.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8426.8元诉讼请求,被告放弃答辩期。冀BR769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89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辩称驾驶人赵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证据不充分。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劲松的冀BR769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9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卢劲松理赔款人民币58900元。
二、驳回原告卢劲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79元,原告卢劲松负担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刘宝山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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