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余某某
余德新
张德华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熊某
原告卢某某,农民。
原告余某某,农民。
原告余德新,又名余德心,农民。
原告张德华,农民。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农民。
被告熊某,农民。
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诉被告汤某某、熊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汤某某、熊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程思培,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诉称:2013年2月,四原告看到被告汤某某、熊某以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和长埫口分社名义散发的《好消息》广告,广告上被告汤某某为联系人,被告熊某为分社联系人,广告明确承诺“按照每亩(每亩按1000平方米计算)250元标准,为农户大包干插秧”。
为此,四原告按照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两被告取得联系,两被告亦派员到原告处进行了考察。
随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被告为四原告和余先新等人位于汉川市杨林沟镇的386亩(每亩800平方米)农田提供大包干插秧服务。
2013年3月25日,四原告和余先新等人按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86亩农田所需的谷种1080斤,但至2013年6月15日两被告仅为余先新等人插秧146亩就无秧可插。
为解决四原告240亩农田插秧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四原告将240亩农田(每亩按800平方米计算)交由两被告承包经营,为期5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起至11月10日止;两被告按照每亩1250元,共计300000元的标准向四原告缴纳承包费,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7月10日和收割稻谷时各交100000元;如果两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中途收回土地,提交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
租赁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虽将上述农田播撒了谷种,但因疏于管理,其农田几乎荒芜。
而两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四原告缴纳承包费。
为此,四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汤某某、熊某支付首期和二期承包租赁费200000元。
后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四原告收益差价损失220000元和公证费。
本案在重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承包费2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草稿、修正稿、正式文本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经过原、被告双方三次修改才正式签订,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二: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耕育插收种子农药肥料一条龙服务协议;拟证明四原告交给被告种子616斤,其中原告卢某某165亩462斤,原告余某某15亩42斤,原告余德新20亩56斤,原告张德华20亩56斤。
证据三:被告印制的《好消息》宣传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大包干插秧的详细内容。
证据四:公证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卢某某稻田亩产量380公斤,检测测湿为16.8%,原告余某某稻田亩产量400公斤,原告余德新稻田亩产量500公斤,原告张德华稻田亩产量450公斤,原告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检测测湿超出可检测范围,检测仪无数据显示。
证据五:汉川市统计局证明一份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颁布的《2013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一份;拟证明2013年汉川市中晚稻单产每亩652公斤,收购价格每斤1.35元,中晚稻的标准水分率为13.5%。
证据六:卢某某记载开支明细账;拟证明卢某某的165亩稻田的后期投入。
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状中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某、熊某只是代表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被告个人。
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即使裕丰合作社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给付标的应为3684元。
被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熊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某、熊某只是代表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被告个人。
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即使裕丰合作社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其给付标的应为3684元。
被告熊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情况,该社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汤某某的行为应是代表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
证据二: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熊某系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长埫口东片理事,并不是分社负责人,熊某与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区域为仙桃市东片,不包括原告所在地汉川市,本案的农村承包合同熊某与汤某某不是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逼迫签订的,且合同的题头是裕丰合作社而不是被告个人,被告系职务行为,且该合同只有原告卢某某一人签字,对其他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熊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体是裕丰合作社,而不是被告,被告作为联系人,只是职务行为;从内容上看,提交种子达成协议的是余先新而非原告等人,且裕丰合作社已为原告等农户全部插秧,种子已全部播种。
被告熊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好消息》只是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散发《好消息》的是裕丰合作社而非被告个人。
被告熊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是卢某某单方记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四原告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合作社无关。
四原告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此合同最多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修改、充分协商才正式签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逼迫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认可原告卢某某代表其签订租赁合同并积极履行,是对其租赁合同的追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庭审中被告熊某对开在余先新名下的1080斤种子中有四原告的616斤无异议,且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对此证据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并未请求证明《好消息》构成合同,且被告熊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上注明的颁发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该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情况,该社法定代表人为汤某某,但该营业执照并不能否定两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
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四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220亩农田,而两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租赁合同》系被告汤某某、熊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的,故对被告方辩称汤某某、熊某只是代表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被告个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方向四原告支付了4500元播种费和10000元承包费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
四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属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和田间管理义务情况下,四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田间管理义务,投入了人力、物力并对稻谷进行了收割,此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熊某共同支付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承包费275000元,扣减被告汤某某、熊某已支付的14500元,余款260500元由被告汤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汤某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四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220亩农田,而两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租赁合同》系被告汤某某、熊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的,故对被告方辩称汤某某、熊某只是代表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仙桃市裕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被告个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方向四原告支付了4500元播种费和10000元承包费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
四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属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和田间管理义务情况下,四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田间管理义务,投入了人力、物力并对稻谷进行了收割,此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熊某共同支付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承包费275000元,扣减被告汤某某、熊某已支付的14500元,余款260500元由被告汤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余某某、余德新、张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被告汤某某、熊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廖志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