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凤魁。
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卢凤魁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卢凤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卢凤魁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被告郑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郑某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具体偿还利息数额双方表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郑某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称已偿还利息314.5万,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凤魁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拖欠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郑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霍晓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