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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男,1988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李敬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有冀B8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7年6月17日4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高应光驾驶的冀B8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2KM与同向行驶李伟驾驶冀BR6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事故认定为高应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3750元,公估费19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损失7065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协商公估机构,也没有通知被告公司拆解定损,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造成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4时30分,高应光驾驶的冀B829**号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52KM与李伟驾驶的冀BR6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应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应光驾驶的冀B829**号车车主为原告卢某。2017年6月30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829**号车的车损为63750元。审理中,原告卢某自愿放弃冀B829**号车车辆损失63750元及公估费1900元的20%的请求。原告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829**号车的车损为51000元,公估费1520元,施救费确认为1500元,共计54020元。原告卢某所有的冀B829**号车以原告卢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8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高应光驾驶的冀B829**号车与李伟驾驶的冀BR6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应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某保险金540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96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艳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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