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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
2016年11月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7年1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森、被告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78.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516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972.16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交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鉴定费3130元,合计25881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0时58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鄂D×××××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马嘶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5]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74578.37元。
原告卢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肇事车鄂D×××××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医院病历档案未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前期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给付了原告重新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某某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4578.37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5%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其护理人员原则上只能按一人计算。
原告卢某某多年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74578.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天×50元/天)、护理费1083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7天)、误工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第一次鉴定费1630元、原告实际超支的重新鉴定费607元,计229058.3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前期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900元。
除第一次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106528.37元(229058.37元-120900元-1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第一次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
因被告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761元及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扣减该鉴定费1630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尹某某120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10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06528.37元;
三、原告卢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某某12031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依法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某某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4578.37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5%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其护理人员原则上只能按一人计算。
原告卢某某多年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74578.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天×50元/天)、护理费1083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7天)、误工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第一次鉴定费1630元、原告实际超支的重新鉴定费607元,计229058.3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前期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900元。
除第一次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106528.37元(229058.37元-120900元-1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第一次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尹某某赔偿。
因被告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761元及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扣减该鉴定费1630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尹某某120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10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06528.37元;
三、原告卢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某某12031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依法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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