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兴建
丁宁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
唐惠民
原告卢兴建。
委托代理人丁宁。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惠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卢兴建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宁、被告杨某、人保如某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某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卢兴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驾驶杨树明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卢兴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卢兴建及案外人孙兰芳受伤,案外人孙兰芳自愿将交强险的赔偿额由原告卢兴建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卢兴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3383.7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替代用药的情况,且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的费用,双方虽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系该机构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将该约定直接适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经审核,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33383.77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9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合计17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98天,合计9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情,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无异。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100元/天,合计18000元,并提供如某市文华机械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卢兴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号为湘A042009002987,在长沙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未查到此证,故认为原告不具备操作资格,对此被告亦认为该证可能被吊销。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本院无法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仅提供的单位证明,而没有用工合同以及工资打卡记录,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塔吊维修和操作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碍难支持,只能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按7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本院无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8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8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标准80元/天,合计12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8×2+60)天×80元/天=12640元。
6、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但原告提供的如某市文华机械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卢兴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本院认可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卢兴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评残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计算为20年。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卢兴建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残疾系数0.31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卢兴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14958元/年×20年×0.31=9273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由肇事方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造成原告受伤后果,本院酌情认定为15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供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鉴定费票据为据,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136127.77元,第4-8项损失合计133879.6元,应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兴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0007.37元,由被告杨某按责50%赔偿75003.69元,因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卢兴建75003.69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5003.69元,因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卢兴建1万元,故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尚需给付原告卢兴建185003.69元。被告杨某垫付给原告卢兴建的55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某。因此,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卢兴建赔偿款179503.69元,给付被告杨某垫付款5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卢兴建赔偿款17950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某垫付款5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如某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某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48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某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卢兴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驾驶杨树明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卢兴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卢兴建及案外人孙兰芳受伤,案外人孙兰芳自愿将交强险的赔偿额由原告卢兴建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卢兴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3383.7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替代用药的情况,且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的费用,双方虽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能等同于保险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系该机构与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将该约定直接适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经审核,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33383.77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9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合计176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98天,合计9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伤情,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无异。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100元/天,合计18000元,并提供如某市文华机械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卢兴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号为湘A042009002987,在长沙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未查到此证,故认为原告不具备操作资格,对此被告亦认为该证可能被吊销。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本院无法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仅提供的单位证明,而没有用工合同以及工资打卡记录,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塔吊维修和操作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碍难支持,只能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按70元/天计算误工标准,本院无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80天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8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护理标准80元/天,合计12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8×2+60)天×80元/天=12640元。
6、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但原告提供的如某市文华机械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卢兴建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本院认可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卢兴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评残时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计算为20年。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卢兴建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残疾系数0.31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卢兴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14958元/年×20年×0.31=9273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由肇事方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造成原告受伤后果,本院酌情认定为15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供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鉴定费票据为据,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136127.77元,第4-8项损失合计133879.6元,应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兴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0007.37元,由被告杨某按责50%赔偿75003.69元,因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卢兴建75003.69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5003.69元,因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卢兴建1万元,故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尚需给付原告卢兴建185003.69元。被告杨某垫付给原告卢兴建的55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某。因此,被告人保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卢兴建赔偿款179503.69元,给付被告杨某垫付款5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卢兴建赔偿款17950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某垫付款5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如某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某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卢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48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尹建林
审判员:陈俊
审判员:丁小雁
书记员:蒋浩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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