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与叶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叶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叶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22时10分,原告叶某驾驶川A964YT号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因操作不当至车头右侧与行人即原告卢某某接触,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1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叶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2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其中,自药费用坚持按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赔偿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165.97元、护理费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将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已提交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理赔款23705.23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理赔给其的车辆损失费2288元。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2860元,保险公司仅理赔2288元,另572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自费药费用原告的儿子黎勇代表原告与叶某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双方各承担5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其公司已经理赔33705.23元,扣除其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其公司实际支出23705.23元给被告叶某。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不认可。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22时10分,被告叶某驾驶川A964Y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右侧与行人即原告卢某某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于当日作出第0039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载入上述事故认定书之中,内容为:经当事各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叶某承担此事故造成的车损、人伤所产生的总费用的80%费用,由卢某某承担此事故总费用的20%的费用。川A964Y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卢某某当日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共37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中型、闭合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伴头皮血肿形成;2、右侧胫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L4椎体骨折?;5、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最后下地、弃拐及取内固定时间。
原告卢某某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57706.17元,其中原告卢某某支出了21540.20元,被告叶某垫付了医疗费2616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某已将金额共计57565.97元的住院结算发票及门诊发票提交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该57565.97元医疗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核定自费药费用为26148.74元,剩余的31417.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21417.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将上述21417.23元以及其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叶某的2288元共计23705.23元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叶某。
2014年7月15日,原告卢某某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该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3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100元。原告卢某某支付鉴定费1460元。
原告卢某某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一直租住在位于成都青羊区群和街6号1-1-12号房屋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光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拐杖与坐便器收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叶某也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由被告叶某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的赔偿协议,故本案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叶某承担80%由原告卢某某自担20%。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叶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卢某某为该车的第三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卢某某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57706.17元,其中原告卢某某支出了21400.20元,被告叶某垫付了医疗费2616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叶某已将金额共计57565.97元的住院结算发票及门诊发票提交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该5756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扣除自费药费用20794.43元后理赔了31417.23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庭审中主张的140.20元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费用即21元,加上被告叶某申请理赔的医疗费金额中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费用数额20794.43元,共计20815.43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共计31536.43元。因保险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叶某的理赔款中先行扣除了其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故在计算中应视为在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关于自费药费用20815.43元的承担问题,被告叶某提交的《医用自费项目以及相关内容配合协议书》载明:经当事双方协议,甲乙双方各占自费项目费用的50%,今后甲方报保险的过程中乙方应积极主动配合并主动提供相应的单据及资料,甲方也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治疗直至出院,叶某作为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处为:卢某某(代黎勇),协议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认为,卢某某的签字非卢某某本人签署,其未授权其儿子黎勇代表卢某某在与叶某的上述协议上签字,被告叶某擅自将医疗费申请理赔导致保险公司扣除大额自费药费用,其仅同意总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中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并由卢某某承担其中的20%,被告叶某擅自理赔导致保险公司扣除的大额自费药费用应由被告叶某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叶某,被告将其手中的数额为57565.97元的医疗费发票申请保险公司理赔,致使保险公司据实扣除自费药费用20794.43元,该风险应由卢某某与叶某共同承担,另原告庭审中主张的140.20元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费用即21元,故自费药费用共计20815.43元,为利益平衡本院确定由原告卢某某承担30%的自费药费用即6244.63。由被告叶某承担70%的自费药费用即14570.8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某某共住院3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50元。
三、营养费,虽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卢某某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其年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700元;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经鉴定约需181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卢某某住院期间的35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2800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了400元。
六、误工费,原告卢某某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北京三和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的证明内容仅为“原告卢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在环球中心车库上班,任保洁岗位工资,月工资1900元/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原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仍在务工,且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卢某某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卢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4月连续居住于成都青羊区群和街6号1-1-12号房屋中,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卢某某在定残时已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1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22368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卢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卢某某受伤后为购买拐杖和坐便器支出280元,该器具系原告卢某某的实际需要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鉴定费,原告卢某某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146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叶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92元,由被告叶某承担1168元。
综上,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7964.17元。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386.4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4138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33109.14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89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28948元。
被告叶某应承担的损失共计15738.80元(自费药14570.80元、鉴定费1168),被告叶某已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6565.97元,被告叶某多垫付了10827.17元,因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款21417.23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叶某,该款扣除被告叶某多垫付的10827.17元后剩余10590.06元,该10590.06元应由被告叶某返还给原告卢某某。被告叶某主张其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2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叶某80%即2288元,被告叶某主张未获得理赔的维修费的20%即572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因原告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对被告叶某的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双方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叶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某应赔偿给被告叶某车辆损失572元,该572元在被告叶某应返还给原告卢某某的10590.06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叶某应返还给原告卢某某的款项数额为10018.06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卢某某的赔偿款共计72057.1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先行理赔的医疗费21417.2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卢某某的赔偿款共计50639.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0639.91元;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10018.06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18元,由被告叶某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洁

书记员: 罗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