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何光来(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
方浪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光来,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方浪。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方浪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租借湘℉℃5686号小车,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为3天,每天租金300元。
被告租车后,将车辆交第三方使用并进行抵押,第三方在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车辆修复后,又拒不出钱将车辆取回交还原告。
请求判令被告按原状向原告交付湘℉℃5686号小型轿车,被告每日按300元的标准向原告租金,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款1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租车是第三人方浪无驾驶资格,我帮其租车租车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方浪在租车合同上盖了指纹,所有一切租车事宜均系第三人所为,车辆由第三人使用,包括抵押等。
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被第三人方浪抵押后。
租车时,原告也未向本人交付该租赁物。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是合同当事人,我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取得租赁的车辆后,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偿债务,其行为已超出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取得租赁的车辆后,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偿债务,其行为已超出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左孟
审判员:徐峰凌
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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