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北京坤翔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北京坤翔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花园2号楼一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刘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北京坤翔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炎坤、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北京坤翔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北京坤翔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1895.06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4800元⑹残疾赔偿金18204元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200元⑽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计64319.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42204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115.06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卢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567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北京坤翔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北京坤翔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1895.06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误工费4800元⑹残疾赔偿金18204元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200元⑽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计64319.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42204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115.06元,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卢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1567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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