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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
卢某某与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王家楼卫生院药费182元无购药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3天共3990元、误工费按400天每天60元共2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治疗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原告放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郭某某诉讼外达成协议,郭某某已给付原告的84000元由原告返还郭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原告负担442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阳某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王家楼卫生院药费182元无购药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3天共3990元、误工费按400天每天60元共2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治疗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原告放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郭某某诉讼外达成协议,郭某某已给付原告的84000元由原告返还郭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1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原告负担442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98元。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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