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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灵某某医药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某某医药药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城东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军,该公司副书记。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款计人民币56304.4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4.9%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计人民币2320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给被告供煤用于被告冬季取暖,共计供煤144.14吨,单价每吨460元,共计煤款66304.4元。2009年12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煤款,剩余煤款56304.4元,一直拖欠至今。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并加盖公章。原告不计其数的找被告索要剩余煤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药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有企业,账目管理严格,购物记载清楚。所有购货都是客户开好正式发票,财务科上账后对应付账逐年支付。公司在卢某某处购煤后,多次要求卢某某开具购煤发票,但卢某某未开,故公司财务应付款账目不显示卢某某煤款56304.4元,导致此款至今拖欠未予支付。现原告又提出追加拖欠煤款利息23206.8元,没有道理。综上,卢某某追要煤款56304.4元,但必须首先开具发票入账后逐年才能给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给被告供煤用于冬季取暖,供煤144.14吨,每吨460元,计煤款66304.4元。2009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000元,剩余煤款56304.4元,于2011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卢某某2009年取暖煤款144.14吨,单价460元每吨,共计66304.4元,2009年12月份付10000元(壹万元),实欠56304.4元(伍万陆仟叁佰零肆元肆角)”欠条上有康玉中、孙黑虎(公司原副经理、已故)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有侯志强(现公司办公室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欠条上没有记载支付利息事宜。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灵某某医药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被告药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煤,支付部分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煤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医药药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煤款56304.4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灵某某医药药材公司负担604元,原告卢某某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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