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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电工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支付电工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工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电工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支付电工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工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杨家朋
审判员:许朝敬
审判员:于丙浩

书记员:纪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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