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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黄昌宏、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黄昌宏
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
张新华
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黄昌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以东、东湖大道以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苟小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昌宏、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黄昌宏,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孟江波,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E×××××三轮摩托车沿友谊大道中央山水建材市场内行驶至建材市场门口时,与被告黄昌宏驾驶的鄂E×××××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与黄昌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被告黄昌宏驾驶的鄂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28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黄昌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鄂E×××××大型客车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被告黄昌宏系汽车运输的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昌宏在履行职位行为。
被告黄昌宏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鄂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黄昌宏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黄昌宏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且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昌宏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昌宏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位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二、被告黄昌宏驾驶的鄂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三、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修理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住院医疗费35041.1元,门诊检查费507.1元,加上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480元,合计36028.2元,被告对门诊检查费不予认可,认为在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门诊检查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申请的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没有包含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故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028.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
原告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伤后需误工日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606元÷30天×180天=9636元;3、护理费。
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60天×85元/天=5100元;4、营养费。
营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而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其营养费为60天×3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户口簿上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原告从2014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051元×20×10﹪=54102元;6、交通费。
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500元。
另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合计交通费支出为600元。
7、精神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必然受到了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
8、后续治疗费。
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466.2元。
故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824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保险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41078.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
五、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鄂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按医保审核金额计算,故对于保险公司审减的医疗费3602.8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为(3602.8+1900)元×50%=2751.4元。
被告保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1078.2元-3602.8)×50%=1873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82488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8737.7元,合计101225.7元;
二、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2751.4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83元,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1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司法鉴定费4225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昌宏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昌宏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位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二、被告黄昌宏驾驶的鄂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鄂E×××××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三、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修理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住院医疗费35041.1元,门诊检查费507.1元,加上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480元,合计36028.2元,被告对门诊检查费不予认可,认为在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门诊检查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申请的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没有包含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故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028.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
原告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伤后需误工日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606元÷30天×180天=9636元;3、护理费。
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60天×85元/天=5100元;4、营养费。
营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而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其营养费为60天×3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户口簿上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原告从2014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051元×20×10﹪=54102元;6、交通费。
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500元。
另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合计交通费支出为600元。
7、精神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必然受到了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
8、后续治疗费。
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466.2元。
故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824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保险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41078.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
五、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鄂E×××××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于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按医保审核金额计算,故对于保险公司审减的医疗费3602.8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为(3602.8+1900)元×50%=2751.4元。
被告保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1078.2元-3602.8)×50%=1873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82488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8737.7元,合计101225.7元;
二、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2751.4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83元,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1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司法鉴定费4225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扣减)。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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