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63242E。法定代表人:陶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7422.2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被告益通公司承包猇亭污水处理厂部分土建项目工程,杨金华为该项目经理。被告于2012年3月通过杨金华将该工程的厂房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资金完成该项目工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投标清单来完成及包含土建、装饰、安装的项目。被告为了规避风险,找到当阳宏达路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人,并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13年4月,原告将工程交给被告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于2014年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计算表,双方对工程量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结算时金额少算了3097422.27元,原告发现后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这少算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2010年12月25日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接宜昌市猇亭污水处理厂的部分土建项目工程的相关情况。证据二、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猇亭污水处理厂部分土建工程是由被告承接的,但被告为了规避风险自己找的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三、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少算了工程款3097422.27元,同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听证中确认,其在本案中再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益通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若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系宏达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约定劳务工程的管理,施工范围和结算均按照该合同履行,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按照约定确定仲裁管辖。被告为支持其管辖异议申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当地仲裁委员会即指宜昌市仲裁委员会。证据二、2014年11月7日宏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宏达公司明确告知被告,授权原告代表该公司进行收款工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据三、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亦向被告承诺其系受宏达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宏达公司在猇亭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劳务分包管理及结算工作,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益通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和寇志中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告卢某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选择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所指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可以明确为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并非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故以《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基础证据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计算表》上载明的“施工队伍:当阳宏达路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某)”,也不能证实卢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即不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证据不足;更不能证实其个人行为不受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束。故,卢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也不能证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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