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宏达路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98753991T,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汉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程晓春,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8163242E,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陶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和益通公司向卢某某支付工程款3097422.2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被告益通公司承包猇亭污水处理厂部分土建项目工程,杨金华为该项目经理。益通公司于2012年3月通过杨金华将该工程的厂房土建工程(包含土建、装饰、安装的项目)转包给卢某某。益通公司为了规避风险,找到被告宏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人,并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卢某某,由卢某某自行组织资金完成施工。2013年4月,卢某某将工程交给益通公司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益通公司一直不与卢某某办理工程结算。在卢某某不断催促下,益通公司于2014年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计算表》,双方对工程量均没有异议,并签字认可该工程量,但益通公司对于厂区建筑物这一项目在结算时金额少算了3097422.27元,即第一项第1-7小项下面的小计金额比第1-7小项各分项结算金额合计相加的金额少算了3097422.27元。卢某某2016年发现后一直要求益通公司支付少算的工程款,益通公司以签合同的是宏达公司为由要求卢某某找宏达公司,但卢某某根本不认识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工程款至今仍未结清。上述情形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卢某某出具承诺书只是承诺工程款发放后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并保证再无任何纠纷,并非同意且认可益通公司和宏达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益通公司和宏达公司应予补足。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卢某某是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建设,他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宏达公司的授权,主张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宏达公司,卢某某不能以其本人名义向益通公司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结算的问题,宏达公司向卢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委托,委托卢某某与益通公司办理猇亭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二期结算,双方确实办理了结算,签订的《工程结算计算表》是双方认真核对后签字确认的,双方在签字时对扣减309万余元工程款是认可的,并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计算错误。益通公司将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给宏达公司后,宏达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卢某某,卢某某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取。卢某某在结算完毕后再向宏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通公司辩称:益通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卢某某,卢某某的是受宏达公司全权委托行使权利,卢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双方2014年10月18日结算办理完毕,2014年11月11日已经付款完毕,卢某某也于同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工程款支付完毕。从2014年11月12日起卢某某就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否结算错误,其在2017年9月30日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益通公司与宏达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办理结算完毕,卢某某无权另外主张结算。卢某某与益通公司在《工程结算计算表》上签字时对扣减309万余元工程款是认可的,之所以小计数额少于第1-7项汇总数额,是因为双方约定了要扣减25.5%的管理费和6%的税金,扣减后的数额即为小计数额,不存在误解或者少算。卢某某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益通公司与宏达公司是劳务分包不是工程转包,工程的材料、设备安装、很多项目都是由益通公司完成的,益通公司与宏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项劳务的单价,不是约定按照益通公司的投标清单价计算。益通公司与卢某某之间没有也不可能有按照投标清单价结算的协议,卢某某诉请的309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该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益通公司中标了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宜昌市猇亭污水处理厂部分土建项目工程,该项目分为两期,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为二期项目。2012年3月12日,益通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益通公司将猇亭污水处理厂与土建工程项目相关的主体结构及基础、内外装饰装修、水电门窗等安装,所有的劳务内容发包给宏达公司,承包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采用单价包干,按单体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具体单价及结算方式为:(一)尾水巴氏计量槽,建筑面积121平米,分包单价1948.50/平米;(二)加氯加药间,建筑面积407平米,分包单价1432.49元/平米;(三)鼓风机房及变配电间,建筑面积909平米,分包单价1497.83元/平米;(四)污泥浓缩脱水车间,建筑面积476平米,分包单价2462.99元/平米;(五)综合楼,建筑面积1640平米,分包单价1701.71元/平米;(六)大门、传达室及围墙,建筑面积142平米,分包单价2089.73元/平米;(七)主材由益通公司提供,主材费用在宏达公司结算中按实际消耗扣除;(八)未尽事宜以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为结算依据。杨金华作为益通公司猇亭污水处理厂项目负责人、程晓春作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3月20日,宏达公司向益通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卢某某作为宏达公司派驻益通公司猇亭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劳务作业队负责人,全权代表宏达公司负责现场劳务作业管理及合同履行、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支付工作,委托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本工程完工日。后卢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8日,杨金华作为益通公司项目经理,卢某某作为劳务方代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计算表》,该《工程结算计算表》的内容包括序号、编号、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备注。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为序号一“厂区建筑”下面的1-7小项及小计,内容分别为:序号1,工程项目为尾水巴氏计量槽,结算金额为344187.88元;序号2,工程项目为加氯加药间,结算金额为851129.97元;序号3,工程项目为鼓风机房及变配电间,结算金额为1987630.54元;序号4,工程项目为污泥浓缩脱水车间,结算金额为1711506.18元;序号5,工程项目为综合楼,结算金额为4074172.42元;序号6,工程项目为大门、传达室及围墙,结算金额为433198.56元;序号7,工程项目为厂区建筑物增加项目,结算金额为431261.01元;小计为6735664.29元。同时,该《工程结算计算表》还载明清单外增减项目结算金额331778.09元、应扣减的已付劳务费及材料费金额等,杨金华签字“同意以上决算”。卢某某签字“同意以上工程量”。(上述第一项第1-7小项汇总合计金额为9833086.56元)因袁金勇诉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调解书,卢某某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袁金勇欠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0元由卢某某负担。后卢某某到期后未偿还。2014年11月7日,宏达公司给益通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委托益通公司将猇亭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二期工程尾款430029元汇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账户;并授权卢某某代表宏达公司进行收款工作。益通公司据此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2014年11月11日,卢某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卢某某系宏达公司委托人,全权负责益通公司猇亭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劳务分包管理及结算农民工工资工作,并负责支付劳务费用。现以上工程劳务费总决算为7465052.38元。益通公司已将以上劳务费7465052.38元全部支付给宏达公司,并由宏达公司支付给本人。本人承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保证再无任何劳务纠纷。如有任何劳务纠纷由本人卢某某全权负责处理,与益通公司无关。同时查明,本案所涉猇亭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中宏达公司与益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均由卢某某负责组织完成,所涉结算劳务费益通公司支付给宏达公司后,宏达公司均在2014年11月15日前足额转付给了卢某某及卢某某的债权人。宏达公司及卢某某收到案涉二期工程劳务费后未向益通公司提供过发票。卢某某认为案涉工程益通公司少支付工程劳务费300余万元,陈述曾在2014年12月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未予受理,此后再未找过。2017年10月11日,卢某某以2014年10月18日其与杨金华签订的《工程结算计算表》在结算时金额少计算了3097422.27元为由起诉益通公司,要求益通公司支付该款项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审理后查明,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卢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益通公司主体不适格,作出(2017)鄂0505民初612号民事裁定,驳回卢某某的起诉。卢某某于2018年3月6日再次起诉,将宏达公司和益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3097422.27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即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卢某某与杨金华签字的《工程结算计算表》、(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调解书、宏达公司2014年11月7日给益通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017)鄂0505民初6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益通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益通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宏达公司2012年3月20日给益通公司出具的对卢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卢某某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当阳宏达路桥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和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宏达公司虽然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了关于猇亭污水处理厂二期土建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且委托卢某某作为该公司劳务作业队负责人代表该公司负责该项目,但从宏达公司收到益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全额转付卢某某的事实可以证实,卢某某虽然对外代表宏达公司,但其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转包关系,宏达公司并未从事现场作业,卢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卢某某有权向发包人益通公司、转包人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其为本案适格原告。2、2014年10月18日杨金华代表益通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计算表》,是拟对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作工程的结算,序号一“厂区建筑”下面的1-7小项后面的结算金额相加后的数额为9833086.56元,但汇总后所写的小计金额为6735664.29元,小计金额比汇总金额少3097422.27元。该《工程结算计算表》所列项目并无工程量,但卢某某签字时写的是“同意以上工程量”,可以证实双方在签字前对该表格上所列内容以及未列入该表格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卢某某并未对该表所列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益通公司虽然提供了《工程决算计算表》以证实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计算表》第一项第1-7小项小计金额比汇总金额少3097422.27元是因为扣减了25.5%的管理费及6%的税金,但该《工程决算计算表》仅有益通公司杨金华的单方签字,并无宏达公司或者卢某某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益通公司扣减3097422.27元工程款的合法性。益通公司在结算时扣减工程款3097422.27元,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卢某某在2014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计算表》并未签字同意结算金额,其与益通公司对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工程结算计算表》即为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本案不适用一年撤销权的规定。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3、卢某某2014年11月11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认可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为7465052.38元,益通公司及宏达公司在收到承诺书后已经将结算款7465052.38元全额支付,证实此时益通公司、宏达公司及卢某某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款达成了一致,即为7465052.38元。卢某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向益通公司及宏达公司主张少计算3097422.27元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卢某某出具承诺书后,益通公司、宏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卢某某如果认为益通公司、宏达公司有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应在其出具承诺书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卢某某已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12月曾主张过权利,此后再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卢某某直至2017年10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卢某某关于其2016年才知道工程结算款少计算309万余元及出具承诺书并非对工程决算款确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78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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