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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刘纪年、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党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年,荆楚理工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路72号院B座世纪经贸大厦20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曙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纪年、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北京文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纪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刘纪年称荆门文都因办学需要资金,向卢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刘纪年和荆门文都均没有偿还卢某某借款。经了解,荆门文都是北京文都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刘纪年以荆门文都的名义向卢某某借款,其与北京文都公司应连带偿还借款。为此,卢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刘纪年、北京文都公司偿还其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21250元(截至2014年3月16日)和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刘纪年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用于荆门文都的建设,因自身债务较多,把荆门文都的代理人改为田范丽,之后改为付庚欣,导致刘纪年没有收益,荆门文都和北京文都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北京文都公司辩称,北京文都公司没有在荆门设立分支机构。卢某某与刘纪年的借贷行为与北京文都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卢某某对北京文都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6日,刘纪年向卢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0‰。逾期后,刘纪年未向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荆门文都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原审认为,卢某某向刘纪年出借货币,刘纪年为卢某某书写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卢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刘纪年未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卢某某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卢某某要求刘纪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审予以支持;卢某某要求刘纪年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关于刘纪年向卢某某借款对北京文都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北京文都公司是否应对刘纪年的借款向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卢某某主张刘纪年以荆门文都的名义借款构成对北京文都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审认为,表见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二,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第三,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刘纪年虽以荆门文都的名义借款,但并不构成对北京文都公司的表见代理。首先,刘纪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要件。刘纪年并非以北京文都公司的名义借款,而卢某某认为荆门文都系北京文都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实上,荆门文都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并非北京文都公司的分支机构,无证据表明刘纪年向北京文都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用,因而,不能将刘纪年以荆门文都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视为对北京文都公司的代理行为。其次,刘纪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客观上存在使卢某某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要件。虽然借据载明刘纪年是为了荆门文都的经营借款,但并不足以使卢某某产生刘纪年取得对北京文都公司代理权的合理信赖,卢某某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应该是刘纪年取得北京文都公司的授权证明文件或者以一定的行为表明其有代理权,换言之,仅仅因为刘纪年是荆门文都的负责人尚不能使卢某某达到相信刘纪年是北京文都公司代理人的内心确信。第三,卢某某认为刘纪年的借款行为是对北京文都公司的代理行为,其理应审查刘纪年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卢某某主张刘纪年构成对北京文都公司的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刘纪年应该向卢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北京文都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纪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卢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纪年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卢某某负担181元,由刘纪年负担14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刘纪年向卢某某借款对北京文都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在特定情形下,本人因其行为创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征,引起善良相对人的信赖,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特别规定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为行为,应由本人负责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对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客观要件负担举证责任,其中,客观要件即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须以本人名义并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客观表象;主观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尽到了应当对行为人有无代理权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从表见代理构成的客观要件看,卢某某主张刘纪年借款行为对北京文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所提供的借据却反映借款人为刘纪年本人,而并非以北京文都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同时,卢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刘纪年发生借贷关系时存在信赖刘纪年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从表见代理构成的主观要件看,卢某某认为刘纪年作为荆门文都负责人,刘纪年将借款用于荆门文都经营,即可信赖刘纪年行为受北京文都公司授权,进而构成表见代理,但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生活常识及借款时的应尽注意义务而言,卢翠元在借款时既未审查荆门文都的经营资质,又未审核刘纪年与北京文都公司之间身份、委托关系,仅凭刘纪年本人口述,轻易相信刘纪年借款行为获得北京文都公司授权,未尽到普通人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故原审认定刘纪年借款行为对北京文都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并由此驳回卢某某要求北京文都公司清偿债务诉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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