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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是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是京山县,现住京山县,系原告卢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权、张韬、被告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64.56元(其中医疗费7049.56元、护理费895元、生活费2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误工费8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到自己的责任田时,看见被告将上面稻田的水放入自己的秧田里,担心自己刚播的种子被冲坏,即上前堵放水口,被告见状将原告推倒在水田里,且掐住原告的脖子用拳头朝原告的头部、耳部猛击数拳,原告的丈夫听到原告的“救命”声赶来被告才罢手。原告受伤后回家休息。第二天因头昏头疼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听力减退、耳呜,出院后需休息和加强营养。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到自己耕种的稻田时,看见被告将上面稻田的水放入自己的稻田里,担心自己刚播的种子被冲坏,即上前堵放水口,被告不让堵,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堵放水口时被告将原告一推,原告推倒在水田里,原告即用锹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按倒在稻田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第二天因头昏头疼到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5月17日,原告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听力减退、耳呜,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原告左耳听力减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1元。2017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左耳听力减退、耳鸣。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1月后复查头部MRI排除颅内慢性血肿形成可能;左耳听力减退及耳鸣定期复诊。
原告卢某某系农业家庭户,本案发生前在京山县新市镇××村××组务农。
被告庾某某对原告卢某某左耳听力减退、耳鸣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提出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和被告庾某某作为所耕种责任田相邻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放水发生纠纷后未冷静采取正当方式解决,而是相互对抗,以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放水时未与原告商量,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先将原告推倒,后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发现放水口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即动手堵放水口,在被被告推倒在水田后,即与被告发生打斗,其对作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庾某某对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庾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原告卢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在场证人的证词,可以证实被告在将原告按倒在稻田后,双方发生过扭打;除原告卢某某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庾某某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病历,在被告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原、被告纠纷过程中造成的,故对被告庾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6709.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10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共计40天,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47.89元(31462元/年÷365天×40天)。原告所诉误工100天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时间为1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895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
5.交通费500元。
6、营养费,根据医嘱和本案实际,酌定营养费4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生活费200元和住宿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300元,系指原告卢某某受伤住院后家里谷种烂了的损失,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2151.95元(医疗费670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95元、误工费3447.8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被告庾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8506.37元(12151.9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8506.37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35元,被告庾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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