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保险金57580元(冀B×××××号车辆损失56000元+公估费168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保险金57580元(冀B×××××号车辆损失56000元+公估费168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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