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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刘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和被告刘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四万元及从2013年1月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刘春某母亲生病,找到被告要求借钱周转,原告看在朋友情分上,借款四万元给被告用于给其母亲治病。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给原告每月三分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到后来被告拒绝接原告的电话,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2017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崇阳县看守所。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借钱是实。但我目前在坐牢,没有办法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春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卢某某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春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辉华

书记员: 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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