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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徐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卢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徐旭东合伙协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叶程伟(已故)、第三人徐旭东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清理遗产并在继承叶程伟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叶程伟的父亲为被告叶某某,叶程伟的母亲为被告陈某某,两被告系叶程伟的法定继承人。叶程伟曾以“优思迈儿童英语”培训项目吸引原告卢某某、第三人徐旭东共同投资。2019年7月18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经营儿童美语培训机构,项目名称为“优思迈儿童英语”,三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其中原告出资500,000元,合作期间叶程伟担任运营管理者。《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叶程伟500,000元。至今,三方尚未着手向工商部门申请新设合资公司的事宜,合伙体并无对外支出,也无对外债务。因叶程伟已于2019年8月2日去世,其作为运营管理和项目设立的主要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资公司无法正常设立和运营,原告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无需偿还叶程伟债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对原告、第三人徐旭东和叶程伟之间的合伙事宜不清楚,《合作协议》效力由法院裁判。2.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0元,两被告从未接手或使用叶程伟遗产。对叶程伟名下尾号9233的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车辆等使用情况均不清楚。对登记在叶程伟与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曹杨八村房屋是两被告于2007年出资购买,叶程伟仅为挂名,目前该房屋由叶程伟的朋友暂住,该房屋抵押事宜涉讼正由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对登记在叶程伟名下的位于莘松路房产是两被告于2016年出资购买,具体是由两被告出售原有位于真光路的房屋后置换所得,目前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抵押事宜涉讼也正由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审理。3.叶程伟并未留有遗产,即使事后查明存在遗产,两被告均明确放弃继承。
  第三人徐旭东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三人徐旭东因子女在叶程伟任职的其他培训机构学习,故与叶程伟相识。在《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徐旭东已向叶程伟转账支付400,000元,但三方拟开设的合伙企业并未设立,对于投资款的使用并无账册记录,合伙体没有支出和对外债务,同意解除三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乙方)、叶程伟(甲方)、第三人徐旭东(丙方)签署《合作协议》,载明:“……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1.1合作项目名称优思迈儿童英语1.2经营地马陆吉嘉……第三条合作期限3.1以注册合作企业的续存期限为合作期限。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4.1本次合作三方约定:乙方出资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占门店总股本25%……4.2甲乙丙叁方共同出资成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以100万元计100%股权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甲乙双方在合资公司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相同,即甲方为55%和乙方为25%,丙方为20%,叁方共同出资应全部投入合资公司,共同出资额高于注册视角资本部分以向合资公司借款的方式交由合资公司管理使用,合作方可以收取利息,具体收取方式和利率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情况下收取。合资成立后24个月内合作各方不得向合资公司申请还款。4.3三方以现金方式出资,用于购买甲方持有股份,乙方购买25%,出资50万元,丙方购买20%出资40万元,于2019年7月18日前交齐。此笔资金用于乙丙双方购买甲方原持有股份,所以此费用应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款项后,拿出人民币30万元,存于校区运营账户,作为后一季度(运)营使用,三方各自占比,同等享有相应权利以及义务,合作期间,由甲方担任运营管理者,协议签署后,三方约定由丙方代为监管后期双倍分成期间学员收入,等待教育培训工资成立成功后,开设指定学杂费账户,后期将学员学费一并转入该账户监管。合作期间,三方均有义务责任办理相关培训资质,并享有办理后相关权利……7.1合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股东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下列事项应经合作人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五)合资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设立分支机构作出决议……7.2合资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名。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由甲方委派……”。落款处,三方签名确认,并由甲方手写添加指定账户为叶程伟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尾号9233账户。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徐旭东确认该协议中各方签名的真实性,两被告不申请对其中叶程伟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笔迹鉴定。
  2019年7月18日,原告转账支付叶程伟指定账户500,000元,交易附言“入股优思迈”。
  2019年8月2日,叶程伟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调取叶程伟名下尾号923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显示该账户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款项500,000元,2019年8月1日账户余额为1,843.44元,现有余额为15.47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某系叶程伟父亲,被告陈某某系叶程伟母亲。审理中,各方确认叶程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两人。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本人到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叶程伟名下所有遗产。
  依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1、2007年10月8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叶程伟、被告陈某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29.53平方米,该房屋于2019年6月10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杨某某。2、2016年9月29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51号101室房屋登记为叶程伟所有,建筑面积133.16平方米,该房屋于2018年11月14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叶程伟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AF08870的比亚迪小型新能源汽车一辆,已设置抵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记录、《合作协议》、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簿、机动车查询信息,两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确认书》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三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成立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按照原告和第三人徐旭东所作陈述和现有证据,三方合作是基于叶程伟牵头推荐的教育培训项目,并由叶程伟担任拟设立公司的运营管理者,因叶程伟在签约后15天即去世,现拟成立公司因故尚未设立,原告以缔约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协议合法有据,第三人徐旭东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节诉请予以支持。因拟成立公司在设立筹备阶段没有基本银行账户,为此,三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由原告和第三人徐旭东将公司筹备及经营所需资金汇入叶程伟个人银行账户。签约当日,原告即已按约向合伙体指定的叶程伟账户转账500,000元,并备注“入股优思迈”。在协议解除后,考虑到拟成立公司筹备期仅持续15天,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了支出和债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叶程伟应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现叶程伟已去世,虽然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均自愿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叶程伟遗产的继承,但鉴于两被告与叶程伟的亲属关系以及两被告仍实际居住于叶程伟名下登记房产中的事实,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作为叶程伟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叶程伟的遗产范围承担叶程伟生前所负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节诉请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第三人徐旭东与叶程伟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叶程伟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卢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伟

书记员:龚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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