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
谭华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四海
许贤能
原告卢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四海,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贤能。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王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被告王四海在与他人合伙经营京昊机械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卢某借到一张58280元的承兑汇票,后因经营不善,该公司清算散伙,由被告承担了该笔债务。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120天内偿还。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15000元的价格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广州市博盛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胶辊一支。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此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胶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不协商处理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所负的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王四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否包括偿还了下欠原告公司货款15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该款是先偿还公司货款后再偿还个人借款。被告认为,支付的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个人的借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偿还项目约定不明,现该笔款项已直接给付到原告个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了公司货款,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实际应下欠原告借款28280元。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28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53元,被告王四海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所负的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王四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否包括偿还了下欠原告公司货款15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该款是先偿还公司货款后再偿还个人借款。被告认为,支付的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个人的借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偿还项目约定不明,现该笔款项已直接给付到原告个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了公司货款,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实际应下欠原告借款28280元。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28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153元,被告王四海负担287元。
审判长:汪烊
书记员: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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