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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宜昌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
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叶乃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宜昌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
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山水置业有限公司
凌士良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乃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435号。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杭州富阳山水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63-11号。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凌士良。
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某与被告宜昌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开发公司)、第三人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投资公司)、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化工公司)、杭州富阳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山水置业公司)、凌士良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杰、叶乃涛,和被告山水开发公司、第三人山水投资公司、山水化工公司、富阳山水置业公司、凌士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炎、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山水投资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两位股东(原告持有19.8%股权;富阳山水置业公司持有80.2%股权)。
2011年3月2日,山水投资公司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山水开发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山水化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注册资金5000万元,由3位股东(徐光斌持有2%股权、李彩蓉持有3%股权、富阳山水置业公司持有89%股权)。
富阳山水置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注册资金2008.8万元,由2位股东(何文强持有11%股权和凌士良持有89%股权)。
凌士良任上述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2013年8月19日,山水开发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本公司(山水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山水化工公司向三峡建行枝江分行融资一亿六千万提供担保;2013年8月27日山水开发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本公司全资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山水化工公司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融资3500万元提供担保。
在原告卢某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凌士良利用关联交易,以山水开发公司资产为山水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富阳山水置业公司所控股的公司-山水化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进行利益输送。
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宜昌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和《宜昌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
同时,上述股东决议内容,与原告卢某由直接法律关系,严重影响到原告股东权益,严重损害到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与山水投资公司、山水化工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凌士良交涉,但均无果而终。
向原告为未付自身、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依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山水开发公司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判令确认山水开发公司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水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卢某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属股东决议无效之诉。
山水投资公司是山水开发公司唯一的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利,采用书面形式作出股东决定,签章后置备于山水开发公司,完全符合当时《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卢某非答辩人股东,无权就该股东决议提起诉讼。
二、涉案股东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决议内容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才无效。
本案股东山水投资公司决定以答辩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为山水化工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即使股东决定为关联企业提供抵押担保也不必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
原告并未明确该股东决议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
其主张股东决议无效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三、涉案股东决议内容不存在损害原告、答辩人利益问题,更不存在向山水化工公司输送利益问题。
原告诉称涉案股东决定答辩人为山水化工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损害原告、答辩人利益,是在向山水化工公司输送利益,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凭空捏造。
综上,原告卢某非答辩人股东,不具备提起股东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答辩人股东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股东决议无效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水投资公司、山水化工公司、富阳山水置业公司、凌士良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
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相应地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引起的诉讼,应定性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首先,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是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等。
而原告卢某虽为山水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山水投资公司和其全资设立的山水开发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二者相互独立,母公司股东并不当然享有子公司股东的权利。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可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需考量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及观点均围绕第三人凌士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利益输送、违反公司章程及为自己谋取利益等方面,并未就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举证。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三、原告提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存在利益输送、违反公司章程为自己谋取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等,均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事由,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
其四,公司为其他公司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
综上,原告提出请求判令确认山水开发公司2013年8月19日及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引发的纠纷。
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相应地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本案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引起的诉讼,应定性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首先,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是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等。
而原告卢某虽为山水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山水投资公司和其全资设立的山水开发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二者相互独立,母公司股东并不当然享有子公司股东的权利。
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可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需考量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及观点均围绕第三人凌士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利益输送、违反公司章程及为自己谋取利益等方面,并未就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举证。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三、原告提出的两次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存在利益输送、违反公司章程为自己谋取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等,均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事由,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
其四,公司为其他公司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
综上,原告提出请求判令确认山水开发公司2013年8月19日及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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