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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与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邢德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0186-3。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邢德芝与被告姜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邢德芝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姜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姜某驾驶黑MT7315号小型机动车沿绥化市北林区通往三合屯的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富乡三合屯内盛隆粮食收购站门前时,与同方向右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卢某某驾驶无照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邢德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均53天,原告卢某某支付医疗费47443.26元;原告邢德芝支付医疗费49979.46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卢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止可行医疗终结;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邢德芝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止可行医疗终结;再行医疗费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被告姜某驾驶的黑MT7315号小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电动车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原告邢德芝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定护理2人缺乏依据,应按1人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约定应扣除非保险用药或按80%支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二原告医疗费收据,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二原告伤残等级、再行医疗费、护理、营养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三轮车发票及检验记录,证实购车及车辆受损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邢德芝与被告姜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姜某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应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邢德芝的伤情为两个十级,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主张交通费各200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约定应扣除非保险用药或按80%支付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443.2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6192.90元(143元/天×53天×2人+143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9985.50元(11095元/年×10%×9年)、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98921.66元。原告邢德芝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79.46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6192.90元(143元/天×53天×2人+143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14645.40元(11095元/年×11%×12年)、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05117.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192.90元、残疾赔偿金9985.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353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疗费42443.2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243.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芝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6192.90元、残疾赔偿金1464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103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芝疗费医疗费44979.46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779.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各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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