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强诉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强
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红卫街二百间小区5栋2单元40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刘康宁,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强与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刘康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到原沧州市棉纺织厂工作,1995年原告与原沧州市棉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工种为消防。合同履行过程中沧州市棉纺织厂变更为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原告于1999年1月与第一棉纺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2002年4月,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经过改制,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企业职工全员接收。根据原告陈述,1994年2月份经原沧州市棉纺织厂同意,其借调到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工作,至1997年6月又回棉纺厂上班;1999年企业变更为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后,又与原告签订十年劳动合同,原告又工作一年,后再次下岗至今。原告卢某强的养老保险缴纳至1995年12月。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早已于1995年将其人事档案取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1995年原告与原沧州市棉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沧州市棉纺织厂变更为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原告于1999年1月与第一棉纺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早已于1995年离开原沧州市棉纺织厂,该辩称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符;同时,2002年4月被告由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改制而来,对原企业职工全员接收,此时原告与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故原告也应为被告改制后接收的员工。被告主张在改制时人事档案中并没有原告的个人档案,并称经查原告已在1995年离开时将档案取走,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沧州市棉纺厂自1993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5年12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强与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确定内容对原告进行安置。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工作年限自1993年3月起计算,被告依此为计算依据,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早已于1995年将其人事档案取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1995年原告与原沧州市棉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沧州市棉纺织厂变更为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原告于1999年1月与第一棉纺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早已于1995年离开原沧州市棉纺织厂,该辩称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不符;同时,2002年4月被告由河北省沧州市第一棉纺厂改制而来,对原企业职工全员接收,此时原告与原沧州市第一棉纺厂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故原告也应为被告改制后接收的员工。被告主张在改制时人事档案中并没有原告的个人档案,并称经查原告已在1995年离开时将档案取走,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沧州市棉纺厂自1993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5年12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卢某强与被告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沧州市经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确定内容对原告进行安置。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工作年限自1993年3月起计算,被告依此为计算依据,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马爱敏
审判员:曹铁城

书记员:薛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