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严某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某某与崔岩和被告严某协商,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借款200000元给崔岩,被告严某为该笔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
另外,原告卢某某与徐永兵和被告严某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给徐永兵,被告严某为徐永兵向原告卢某某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实,该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崔岩借款是200000元,但是崔岩找不到了,徐永兵借款共计是400000元,我希望原告追诉徐永兵,因为我只是一个担保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崔岩、徐永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崔岩、徐永兵是否欠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3,被告严某是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崔岩、徐永兵分三次在原告卢某某处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严某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据上均签字捺印。
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且被告严某认可借款人确已收到借款,故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崔岩、徐永兵分三次在原告卢某某处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严某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据上均签字捺印。
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且被告严某认可借款人确已收到借款,故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陈国志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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