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郑明华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银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大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50分,原告卢某某驾驶鄂J12273号货车,行驶至团风县团方线大广高速桥梁下路段时,车头与对向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80号货车相撞,车尾又与同向包森伯驾驶的鄂J1S75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同时导致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80号货车与呼锐锋驶停在路边的豫E6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23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占海源、陈春芳三人受伤、鄂J12273号货车和鄂J07880号货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卢某某垫付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80号货车的车辆损失28655元。
原告卢某某驾驶鄂J1227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
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已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未获赔的部分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9920.32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第三方车损1948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卢某某变更各项诉讼请求为132419.63元。
【1.营运损失36000元;2.原告的车损46609.5元;3.医疗费项下损失29151.63元;4.占海源的车损20658.5元。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1.原告的驾驶证;2.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1.原告卢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卢某某驾驶鄂J1227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五: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12273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卢某某。
证据六:1.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2.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1.原告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2.原告卢某某应向第三方承担的责任。
证据七:1.鄂J12273号货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2.鄂J07880号货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
拟证明1.原告的鄂J12273号货车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2.鄂J07880号货车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诉状不一致;2.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第三方的车损原告是否有资格索赔由法院确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定损单两份。
拟证明原告卢某某的鄂J12273号货车损失和鄂J07880号货车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第三方的修理费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取得鄂J07880号货车车损的修理费发票原件,视为其支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费用。
庭审后,本院对鄂J07880号货车车损的修理费发票进行了核实,系原告卢某某支付了修理费,取得修理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50分,原告卢某某驾驶鄂J12273号货车,行驶至团风县团方线大广高速桥梁下路段时,车头与对向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80号货车相撞,车尾又与同向包森伯驾驶的鄂J1S75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同时导致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80号货车与呼锐锋驶停在路边的豫E6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23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占海源、陈春芳三人受伤、鄂J12273号货车和鄂J07880号货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海源、呼锐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森伯、陈春芳无责任。
鄂J12273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卢某某,挂靠在黄冈市恒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及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鄂团风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1645.18元(原告卢某某应自行承担70%);鄂J12273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车辆损失为58241元(原告卢某某应自行承担70%)。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定损占海源所有的鄂J07880号货车车损为24978元(已扣除残值)。
原告卢某某支付团风佳博汽车修理厂鄂J07880号货车修理费28655元,取得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驾驶的鄂J1227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卢某某作为鄂J1227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享有主张其车辆损失的权利。
原告卢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鄂J12273号货车车辆损失58241元和责任比例70%计算,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作为鄂J12273号货车的驾驶员,享有主张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权利。
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1645.18元和责任比例70%计算,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持有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修理费发票原件,并垫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修理费用,享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定损单获得三方的认可,故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定损金额为其车损金额比较公平合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
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360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40768.7元。
(58241元×70%=4076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29151.63元。
(41645.18元×70%=29151.6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垫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垫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16084.6元。
【(24978元-2000元)×70%=16084.6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后收取10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取得鄂J07880号货车车损的修理费发票原件,视为其支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费用。
庭审后,本院对鄂J07880号货车车损的修理费发票进行了核实,系原告卢某某支付了修理费,取得修理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50分,原告卢某某驾驶鄂J12273号货车,行驶至团风县团方线大广高速桥梁下路段时,车头与对向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80号货车相撞,车尾又与同向包森伯驾驶的鄂J1S75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同时导致占海源驾驶的鄂J07880号货车与呼锐锋驶停在路边的豫E6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M423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占海源、陈春芳三人受伤、鄂J12273号货车和鄂J07880号货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海源、呼锐锋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森伯、陈春芳无责任。
鄂J12273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卢某某,挂靠在黄冈市恒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4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及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鄂团风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1645.18元(原告卢某某应自行承担70%);鄂J12273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车辆损失为58241元(原告卢某某应自行承担70%)。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定损占海源所有的鄂J07880号货车车损为24978元(已扣除残值)。
原告卢某某支付团风佳博汽车修理厂鄂J07880号货车修理费28655元,取得修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驾驶的鄂J1227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卢某某作为鄂J1227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享有主张其车辆损失的权利。
原告卢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鄂J12273号货车车辆损失58241元和责任比例70%计算,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作为鄂J12273号货车的驾驶员,享有主张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权利。
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除外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41645.18元和责任比例70%计算,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卢某某持有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修理费发票原件,并垫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修理费用,享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定损单获得三方的认可,故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定损金额为其车损金额比较公平合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
原告卢某某主张的营运损失360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40768.7元。
(58241元×70%=4076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29151.63元。
(41645.18元×70%=29151.6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垫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垫付鄂J07880号货车的车损16084.6元。
【(24978元-2000元)×70%=16084.6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后收取10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廖大能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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