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亚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卢文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卢亚基爷爷。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现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被告李亚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亚星父亲。
原告卢亚基与被告贾某某、王某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胡现雷、李亚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亚基委托代理人卢文考、李路川,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胡现雷、被告李亚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程子龙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案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3.41元,并未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他人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被告贾某某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761.29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胡现雷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4032.90元。被告胡现雷承担30%,即1728.39元。被告王某科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亚星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可以再次起诉。被告王某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亚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452.41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亚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2.90元。
三、被告胡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亚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8.39元。
四、被告王某科、李亚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亚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胡现雷负担14元,由原告卢亚基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石宝君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魏亚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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