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卢向广
方月
金某
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向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农电所家属楼1门302室。
系原告之子。
被告:方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绿园区。
被告:金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方月、被告金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向广、被告方月、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金总计56812.98元(其中:医疗费4874.97元、护理费94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615.7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向原告支付;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方月驾驶车辆为吉小型客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南线莲花印象小区门前时,其右侧与同向原告所骑自行车左侧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当日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关节脱位,需要住院治疗。
后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
期间,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第2201013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方月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认定方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1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每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
另经了解,吉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为金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等费用,就损害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由于被告的违规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了损害,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119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119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金某辩称,要求不合理,但我的车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且投了无计免赔,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
伤残鉴定我也提出异议。
鉴定费我不承担。
方月辩称,同金某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异议,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作出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我公司不予认可,己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年龄达到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保护。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应当保护。
其它意见举证时质证。
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方月系金某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某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定。
关于要求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不应保护的抗辩,本院认为,受害人达到退休年龄,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卢某某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商业零售活动,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
护理期限和外伤营养期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8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护理费5436.90元(45天×120.82元/天)、就医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32元(居民服务业)、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49054.36元;
二、对上列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32元,以上共计44679.39元;
三、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674.97元;
四、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金某赔偿给原告卢某某;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己交纳),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方月系金某的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某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定。
关于要求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请求不应保护的抗辩,本院认为,受害人达到退休年龄,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某单位从事某项工作或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卢某某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商业零售活动,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
护理期限和外伤营养期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8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护理费5436.90元(45天×120.82元/天)、就医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32元(居民服务业)、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49054.36元;
二、对上列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50.32元,以上共计44679.39元;
三、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674.97元;
四、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金某赔偿给原告卢某某;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己交纳),由被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孙立君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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