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23373.87元,其中医疗费8423.87元、误工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0元/天×55天)、交通费1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在秭归茅坪镇泗溪风景区“永东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因一块木质模板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8423.87元。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1、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在泗溪工地上做工时因没有给原告带枇杷,原告对此心存怨恨,后借被告拿走其木板为由对其进行辱骂,被告没有与其计较,只是给包工头打电话报告情况,此时,原告趁被告不备将被告掀倒在地从而引起纠纷。因此,纠纷是原告引起的,也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将被告掀倒在地后又扑上来压住被告,被告出于本能抓住原告想挣脱往起爬,两人发生互相拉扯,但直至安全员周青淑前来劝阻,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的一点伤痕系其在地上磕碰造成的,不是被殴打行为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损失范围,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根据原告的病例记载,原告只是头枕部皮下血肿、左颈部皮肤抓痕、上肢皮肤挫伤,如此轻微的皮肤外伤,原告却在医院住院治疗54天,明显属于过度医疗。在纠纷发生后,承建工程的相关部门立即安排会计对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同意下午就去上班,但在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反悔了,称要去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相关部门派人召集原、被告调解四、五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就坚持继续住院治疗,而不是根据其伤情进行治疗。综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本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10时许,原、被告在秭归茅坪镇泗溪风景区“永东建筑公司”工地做工时,两人因争抢一块木质模板发生争执、吵骂。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两人互相抓拉,在抓拉过程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同日下午5时,原告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检查情况为:患者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昏8小时入院。查体,神志清楚,DCS评分15分,头枕部可见头皮血肿,压痛,颈软,左侧颈部可见皮肤抓伤,胸廓无畸形,双侧上肢可见挫伤皮肤,四肢活动可,辅检头颅CT提示颅骨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出院诊断意见为:1、Ⅰ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入院治疗55天后于2018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检查费共计8423.87元。在庭审时,原告自认其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妇科检查,开支彩超费80元。2018年7月31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秭公(茅)行罚决字〔2018〕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被告分别给予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公安局秭公(茅)行罚决字〔2018〕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秭归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秭归县公安局对卢某某、刘某某、周青淑、向宣菊、曾慧英、刘长艳的询问笔录、证人望志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抓打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动手将被告推倒在地,才导致矛盾激化,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和所开支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妇科疾病费用的意见。经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了妇科检查,开支彩超费8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笔费用不持异议,本院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开支的医疗费认定为8343.87元。被告虽然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住院天数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批准需专事护理及开支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可不需要专人护理,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除认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外,还应认定原告开支的下列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00元(60元/天×55天)、误工费认定为5146元(34150元/年÷365天×5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6889.87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6889.87元,由刘某某赔偿1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卢某某伤后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刘某某负担45元、卢某某负担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尚刚
书记员:刘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