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云霓诉夏三继、夏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云霓
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夏三继
夏某某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原告卢云霓。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三继。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夏三继之兄)。
被告夏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
代表人杜洪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
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云霓诉被告夏三继、夏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三继驾驶机动车辆因忽视交通安全而将行人原告卢云霓撞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三继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继续认定。因为被告夏三继受雇于被告夏某某并在从事指定工作时将人撞伤,故原告卢云霓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夏某某。同时因为被告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则两保险公司应首先按保险合同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原告卢云霓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中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云霓的损失67175.16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48383.9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为夏某某负担的48383.9元中负担48383.9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54333.9元,实际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给付原告61225.16元,给付被告夏某某赔偿款595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给付被告夏某某赔偿款48383.9元。
三、驳回原告卢云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三继驾驶机动车辆因忽视交通安全而将行人原告卢云霓撞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三继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继续认定。因为被告夏三继受雇于被告夏某某并在从事指定工作时将人撞伤,故原告卢云霓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夏某某。同时因为被告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则两保险公司应首先按保险合同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原告卢云霓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日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中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云霓的损失67175.16元。
二、原告余下损失48383.9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为夏某某负担的48383.9元中负担48383.9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54333.9元,实际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给付原告61225.16元,给付被告夏某某赔偿款5950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给付被告夏某某赔偿款48383.9元。
三、驳回原告卢云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宋剑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